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5102号

原告: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翠微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杰,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璞,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原告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高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有光、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整;2、判令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16000元(按照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2日,按照每月2%计算,届时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大街支行,账号:13×××28的账户转账贰拾万元(200000元)用于支付相关项目一标段与二标段的投标保证金,现招投标已经结束,投标保证金应当退还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投标保证金返还。2019年3月5日,原告委托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律师函,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称会与相关分公司联系返还保证金的事宜,但是至今未将保证金返还。综上。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保证金是原告受高璞委托所转,原告和被告高璞之间他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涉及的工程投标实际运作人是***、高璞,在汇出20万元之前,原告没有任何人员和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有任何接洽,也没有任何人员参与具体的投标工作,招标单位退还保证金以后长达四个月没有要求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向他退还保证金,因此,显而易见原告是受高璞委托转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他应该向高璞主张。

***辩称,1、原告系受高璞的委托汇出了其诉请的20万元保证金,原告与高璞之间系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2、原告若不认可系与高璞的委托关系,则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该款已实际转到了高璞(或其指定的)账户。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或原告的诉请事项应由高璞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转款至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20万元的转款凭证及给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律师函。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对高璞、***、张鹏宇、高迈、李丽华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所涉及保证金是高璞通过原告所转,且该保证金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给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退还给***。由于高璞认为***未全部退还20万元保证金,高璞曾以被骗为由向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报案。

二、六份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涉案20万元保证金款项的流转过程。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与高璞的微信聊天记录,共11页,证明案涉投标项目系高璞与***合伙运作;

二、***与高璞的微信转账记录,共14页,证明案涉保证金***已大部分转账给高璞,金额是174300元,因投标活动花费转多,***开支的费用远高于高璞,故20万元保证金未全部返还给高璞。

高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原告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并附言“一标段与二标段”。

同日,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分两笔每笔10万元转至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用途为豫工程20180535003001及20180535003002投标保证金。因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未中标,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11月21日将以上投标保证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100011.67元及100010元转回至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2日,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保证金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21.67元,向被告***指定的李建娥账户转款100000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高璞以被害人的名义向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报案,询问笔录中记载:我让洛阳的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转给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20万元保证金,当时我和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的负责人打电话,说让公司把钱打给***卡上,他们先打了10万元给***,***把钱给我个人了,后来的10万元中石化工建设公司给了***,但***一直没有给我,我陆续给他要,他通过微信给我转了46300元,还有53700元没有给我。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高璞在干我公司工程时,说可以介绍我公司投标高速公路上加油站的相关工程,要以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所以向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打款20万元,之后公司经调查,认为工程不好,高璞人不靠谱,所以没有参与投标。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并表示***与高璞系合伙关系,借用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高璞委托原告向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原告对此亦不认可。但原、被告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自己陈述内容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仅提交向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双方在招投标开始前及结束后均未进行过任何协商;而被告***、高璞借用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投标,需向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付保证金20万元,因此原告给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一标段二标段投标保证金,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该款虽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但实际为***、高璞应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未中标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将保证金20万元退给***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化璞

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