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91民初1281号
原告: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微路**。
法定代表人:张**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瑞雅洗染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翠微路******。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瑞雅洗染职业培训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瑞雅洗染职业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蒸汽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7351.53元及迟延履行金3494元(计算方式:一各项费用总和为基数,按照每月1%,自2019年5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届时以实际清偿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公室楼××及××楼××楼,办公楼三楼85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16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合同同时对租金的缴纳方式、水电费如何计费等予以约定。由于被告经营困难,原、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所签了《对账协议》,对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物业费、蒸汽费(取暖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予以确认,同时约定了如不能按期支付的惩罚性条款。被告同时向原告就所欠水、电、蒸汽费的支付事宜出具承诺书。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提前终止了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8月底,原告发现被告所租赁场所出现关门歇业的情形,被告员工也不来上班,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均处于失联状态,该情形至今已经超过半个月时间。被告是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就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市瑞雅洗染职业培训学校、***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洛阳市瑞雅洗染职业培训学校(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微路4号1幢办公楼3及西辅楼3楼,房屋面积850平方米;租赁期限48个月,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办公楼三楼每月租金16元/㎡,年租金总额为163200元。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租金13600元,每月提前15日付清下月租金。同时,合同就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瑞雅洗染职业培训学校就租赁合同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物业、蒸汽费共计7225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结清拖欠的租金,否则按照每月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至实际付清之日,但是最迟不得超过2020年1月20日。如果被告未能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支付拖欠原告的费用,原告可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截止2019年5月31日欠付原告水、电、宽带费共计15101.53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给原告,并承诺2019年6月份以后的水电费及2019年7月之后的房租、物业等费用按月支付给原告。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瑞雅洗染职业培训学校签订《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双方对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等各项费用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市瑞雅洗染职业培训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变更协议》,被告洛阳市瑞雅洗染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提供了承租房屋,被告洛阳市瑞雅洗染职业培训学校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双方就被告拖欠的各项费用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的费用共计87351.53元,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其实为违约金,被告洛阳市瑞雅洗染职业培训学校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属违约,且双方在对账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洛阳市瑞雅洗染职业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瑞雅洗染职业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瑞雅洗染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87351.5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7351.5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元,申请费933元,共计1969由被告洛阳市瑞雅洗染职业培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晓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