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0311民初8715号
本院收到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孟孟和王振波返还起诉人超领材料折合款582147.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刘孟孟和王振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6月至2020年05月,起诉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洛阳洛玻集团源通能源有限公司汝阳县的15个常规燃气管道施工工程和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4个常规燃气管道施工工程。上述19个工程,为了便于管理,起诉人与第三人安卓娅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被告刘孟孟和王振波及其民工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进驻施工工地。工程(进度)款由起诉人拨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扣减5.5%劳务管理费后向被告刘孟孟和王振波支付。二被告以起诉人名义承包施工,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其所需燃气管道材料的领用全部由起诉人提供,由被告从起诉人处领取,对其超领的材料或在结算时直接扣减,或流转至被告负责的其他工程使用。二被告在施工期间共领取了7028792.14元的材料,而实际用于工程的材料仅为4648432.56元,因此二被告多领了2380359.58元的材料,除部分项目多领材料扣减外,实际超领了582174.10元未予扣减,造成了起诉人损失,被告刘孟孟和王振波应依法返还,故起诉人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于被告刘孟孟和王振波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也未提供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的证明,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书记员 韩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