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303民初439号
原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市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鹤,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第三人: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与华山路交叉口大路口社区贵隆园**。
法定代表人:*雪粉。
原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炬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卓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
原告明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付超的劳务费(工程款)629745.59元和超领材料折合款624294.94元,合计1254040.5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原告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了汝州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汝州市的55个常规燃气管带施工工程和洛阳新奥华由燃气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9个常规燃气管道施工工程。上述64个工程均由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包施工,被告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施工工程所需材料的领用。为了便于管理,原告与第三人安卓娅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被告及民工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进驻施工工地。工程款由原告拨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扣减5.5%劳务管理费后向被告支付,再由被告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直接从原告处领取,对其超领的材料或在结算时直接扣减,或流转至被告负责的其他工程使用。被告承包的工程,原告共计向第三人拨款4011990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3582463.72元。经原告2019年底核查发现上述工程款结算价款应为2721297.61元。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和2018年春节前农民工讨薪上访等原因,导致原告向第三人超付666397.45元,进而造成第三人向被告超付629745.59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共领取6680214.84元的材料,而实际用于工程的材料仅为5763171.4元,因此被告多领取917043.44元的材料,除部分项目多领材料扣减外,实际超领了624294.94元的材料未予扣减。因此,原告超付的工程款及被告多领的材料折合款二项共计1254040.53元,是被告的不当得利,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但双方合同中并未就争议管辖进行有效的约定,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以第三人安卓娅公司住所地为起诉地为起诉法院管辖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也不存在第三人的纠纷。原告为了能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添加第三人以第三人住所地作为本案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向明炬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以后出现任何涉及工程的讨薪索要工程款、劳务费、垫付费用等事件或诉讼,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包含但不限于附表中的人员名单,如果由其他任何人主张上述工程的劳务费、工资、工程款、垫付费用均由本人承担责任,如果产生任何纠纷诉讼均由安卓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明炬公司、安卓娅公司无关。安卓娅公司所在地为洛阳市西工区,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所述,**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