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911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淑敏,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社区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市府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市府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明炬燃气公司”),第三人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淑敏、被告***、被告洛阳明炬燃气公司和第三人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工资400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配合国家环境治理政策,洛阳市实施煤改气五小工程项目,该项目有新奥华油燃气公司(下称新奥燃气)负责,并交由其下属子公司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施工,其中,学府街以西、张衡街以东区域由第33施工队负责,队长是***。我经人介绍,承接了区域内六个安置小区及后续相关饭店的煤改气项目燃气表及管道的安装施工工作,约定按施工量计酬,即由被告方提供燃气表和管道,我负责安装施工,以材料单价计酬。2018年4月,我所承接的工程全部完工。施工期间到2019年3月之前,***分多次支付我40000元工程款,但工程计酬的核算一直没能顺利进行。2021年6月28日经明炬公司劳务纠纷调解员参与进行正式核算,确认余款45000元,由***付我40000元结清余款。随后我因追要余款多次找调解员和***,他们告知我***账上无钱无法支付。整个五小项目工程在2019年年底已经完工,***账上没钱或因新奥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口头约定,原告施工的小区每户900元包括施工和验收,并提供施工资料,后2021年6月28日经过调解,单子上的数量是原告提供的,数量需提供数量明细工程单,若数量无误,核算无误则可确定劳务费还有4万元未付,但是工程不是原告一人干的,是由赵辉辉,国民、赵存辉、***四人干的。我让原告提供工程明细,原告说时间太长提交不了,我认为这个东西是可以提交的,涉及工程名称、原工程燃气计量表、原工程材料出库单都可以证明每家工程的存在性,不存在原告说的找不到的情况。
被告洛阳明炬燃气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第一、明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明炬公司的起诉。第二、原告诉称“2021年6月28日经明炬公司劳务纠纷调解员参与进行正式核算,确认余款45000元”,原告这一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一、原告诉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施工工资40000元整”,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5000元”,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述称,第一、原告与新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新奥公司的起诉。第二、原告诉称“整个五小项目工程在2019年年底已经完工,***账上没钱或因新奥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原告这一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第三、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将新奥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但是在诉讼请求中只是要求其所列的被告承担责任,没有要求第三人新奥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充分说明了原告认为第三人新奥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且新奥公司不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所以新奥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018年,洛阳明炬燃气公司与案外人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其向洛阳明炬燃气公司工地派遣劳务人员,洛阳明炬燃气公司向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派遣费。由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派遣人员签订合同,并向派遣人员发放工资。2017年7月份,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经人介绍,承接了被告***所负责的区域内的煤改气项目燃气表及管道的安装施工工作,约定按施工量计酬,原告组织人员安装施工,由被告***负责向原告结算。2021年6月28日,***在***提供的《魏建智2017年在33队***班组施工工程量情况说明》中写明“单价已确定,五小数量提供明细数量,总计未付工资40000元肆万元整,***。”后因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所承接的工程已于2018年4月全部完工,但直至2019年3月,***仅支付4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一直未付。被告***称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付费标准是每一个项目验收才能结算转账,故劳动报酬由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其表明因为原告***未提供施工数量明细,故其才未付款。根据被告洛阳明炬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编号为1-15的《劳动合同书》,甲方为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显示合同于2017年7月12日生效,但未显示终止时间,工资等均无显示。***表明其未签订该份合同。
本院认为:接收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中,编号为1-15的《劳动合同书》,甲方为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但***表明其未签订该份合同,该合同中也未约定劳动期限、工资报酬等重要条款,故仅凭该合同无法认定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也表明原告***的费用由其结算。通过查明可看出,原告***实为按照被告***指示及要求完成相应的劳务并领取报酬。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再负责向其使用的人员另行给付。依据《魏建智2017年在33队***班组施工工程量情况说明》,可看出被告***对未支付的款项写明欠款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40000元,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明炬燃气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和被告洛阳明炬燃气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双方未书面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该时间阶段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承担51元,被告王要武承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诗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