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3473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府西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79229XB。
法定代表人:蔡志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被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中,2019年12月31日至2022年5月31日间的利息114104.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左右,原告**欲承包被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炬公司)的燃气工程施工项目。后来通过***的介绍,并以被告***的名义于2018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明炬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约定,施工结算完毕后无条件全额退还。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承包的燃气工程施工项目,也于2019年12月结算完毕。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案涉的工程保证金时,二被告借故推脱,由此发生纠纷。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诉。
被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是***的保证金,***是安卓娅公司的人员,其在我公司除本案的项目外还有其他的项目,该20万是其缴纳的所有劳务工程的保证金。***已经申请我公司将其中的55000元支付给安卓娅公司用于其所施工项目的开支。***与我公司存在着材料纠纷,存在未完工程方面纠纷至今仍未处理,我公司对该保证金予以预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我方的权利。原告是否与***之间发生纠纷我方不知情,也与我方无关,我方也从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收取的只是安卓娅公司***的保证金。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6228××××4714的账户向被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洛阳洛南新区支行2507××××8248的账户转账20万元,附言为***保证金(**代缴),被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工程保证金(***)**代缴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该收据加盖有被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事宜,原告称因原告**与明炬公司的人不熟,挂靠***施工队,当时缴纳保证金时***称他没有钱,让原告**代缴,并承诺工程结算完毕保证金退给***,***就把保证金退给原告**;被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和**之间应该是委托代理关系,是***委托**缴纳的保证金,其公司与***除本案项目外还有其他项目,该20万元是其缴纳的所有劳务工程的保证金,现***已经申请其公司将其中的55000元支付给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亦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了安卓娅公司55000元。***与明炬公司之间存在着材料纠纷,故公司有权对该保证金予以预留。现因双方纠纷未果,原告具状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中,2019年12月31日至2022年5月31日间的利息114104.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转账凭证上注明款项为***保证金(**代缴),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收据显示该20万元工程保证金亦为***所交,原告**系代***所缴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因原告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20万元保证金,该费用应由委托人***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5.78元,由被告***负担1917元,由原告**负担108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崔亚楠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