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26民初1697号
原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79229XB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市府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生,住江西省瑞
昌市横港镇初升村洞下二组,身份证号码:360481197010261217。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第三人: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052257107X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王城大道交汇处A区商务楼701号。
法定代表人:*雪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炬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安卓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豫0326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第三人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豫03民终2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2019)豫0326民初85号民事判决;2、发回***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为第三人,于2019年9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安卓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炬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承包工地派遣劳务人员,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由第三人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派遣员工发放工资。2018年7月20日,第三人与***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并将被告安排到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2018年9月份被告***擅自离开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原告已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劳务费。2018年11月20日,***与第三人公司人员**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人工资金额26500元,以上款项支付后,汝州市湾子村,***县朝阳社区工地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由甲、乙全部承担,与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当日***出具《收据》。第三人已经向***支付28500元。***县仲裁委视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转账凭证于不顾枉法裁决。***与明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本没有在明炬公司工地干活。明炬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任何工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顾本案基本事实,枉法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汝劳人仲案字(2018)第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敬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原告提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1)答辩人在仲裁时已在仲裁机关提供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并得到了仲裁机关的认可。(2)原告独断主观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对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误解,是企图不想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具体表现,原告一直雇佣答辩人为其施工,也一直给答辩人发放工资,怎能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呢?(3)第三人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认为,答辩人同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其实际是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向答辩人等人发放工资,这是不争的事实,也不知原告方如何解释此行为?综上,既然原告同答辩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那么原告方就应该按规定向答辩人发放工资,故此,***县仲裁委的裁决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卓娅公司述称:我方与***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且已经将工资结算完毕,不欠***工资。***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工资。
第三人***签收了本院的应诉材料,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陈述。
原告明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明炬公司工商信息报告一份;2、安卓娅公司工商信息报告一份;3、2018年6月8日,明炬公司与安卓娅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4、2018年7月20日,***与安卓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5、2018年7月20日,***与安卓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6、2018年7月20日,***与安卓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7、2018年7月20日,**与安卓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8、2018年11月20日***与洛阳安卓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9、***出具的收据一张;10、安卓娅公司向***支付工资的转账凭据两张;11、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16日明炬公司向安卓娅公司转账凭证共四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0月30日,***的证明一张;2、汝劳人中案字(2018)95号劳动裁决书一份;3、向光明、***、***、**、***、***、***、**等七人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空白);4、工资表复印件;5、退货单复印件一份;6、手机微信聊天记录。
第三人安卓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明炬公司与安卓娅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2、***与安卓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3、***出具的收据一张;4、安卓娅公司向***支付工资的转账凭据两张。
原审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安卓娅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安卓娅公司向原告承包工地派遣劳务人员,原告向第三人安卓娅公司支付劳务费,由第三人安卓娅公司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派遣员工发放工资。2018年7月20日,第三人安卓娅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将被告***安排到原告承包的***县朝阳社区天然气管道安装项目工地工作,被告***在该工地工作的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至9月24日。2018年11月5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劳动报酬纠纷案后,被告***与第三人安卓娅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工资金额26500元,支付后,被告***在汝州市湾子村、***县朝阳社区工地工资全部结清,***当日给第三人安卓娅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据》,并书写了撤回仲裁申请书。第三人于次日向***支付26500元(转入***账号20500元,转入***儿子**账号6000元)。
被告***等人经第三人安卓娅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安排,到原告明矩公司承包的***县朝阳社区天然气管道安装项目工地工作,被告***工作时间2018年8月1日至9月26日。***给被告***,提供了甲方为第三人安卓娅公司的格式《劳动合同书》文本,该《劳动合同书》文本与第三人安卓娅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与被告***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文本格式相同。因被告***认为合同书内容不完整,没有签名,并将《劳动合同书》文本保存至仲裁时,提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10月30日,***给***出具证明,内容为“***()于2018年8月1日由湾子来***朝阳区带班组施工至2018年10月1日,按每月壹万元结算(含水电房租)”。
被告***、***为追索该劳动报酬,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该案原告明矩公司支付***工资款1500元,支付***工资款20000元。2018年12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明矩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1500元、***20000元。
原告明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原告明炬公司与第三人安卓娅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安卓娅公司向原告承包工地派遣劳务人员,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由第三人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派遣员工发放工资,该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给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据,收到103队**工程队施工工资,第三人给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承诺,收到工资后,与原告及第三人无任何纠纷,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已将被告***的工资支付完毕。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第三人安卓娅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到原告明炬公司承包的***县朝阳社区天然气管道安装项目工地工作,第三人***给被告***等人提供了甲方为第三人安卓娅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虽然第三人安卓娅公司与被告***等人最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安卓娅公司给除***外的其他人支付了工资,由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安卓娅公司与被告***等人具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安卓娅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安卓娅公司应该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没有与原告明炬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根据,故对原告明炬公司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支付下欠工资20000元的请求,有第三人安卓娅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结合同***一起工作的工作人员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明炬公司主张其已向安卓娅公司足额支付了劳务费,安卓娅公司亦不持异议,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劳动报酬,应当由安卓娅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
***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0000元。
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150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常静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