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6民初216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闯、刘建国,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付**。
法定代表人:付国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禾,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东段路南金港国际**楼3A2201
法定代表人:张伟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辉、王远东(实习),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九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公司)、河南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泰润公司)、***、河南九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6)豫0326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民终28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闯,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宇、史佳禾,被告河南泰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辉、王远东,被告九润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185万元,工程款215万元,共计4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款2015年3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4万元)暂计424万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违约金96万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九润置业公司系汝阳县人民路西段老花坛北侧汇金城3#、5#楼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分别由河南建安公司、被告泰润建设公司承包。被告***是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包工头,挂靠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河南泰润公司。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约定:将汝阳县人民路西段老花坛北侧汇金城3#、5#楼项目工程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范围:基础、主体内外墙粉刷建筑主体(钢筋、砂石、水泥、砖、混凝土、层面保温材料)外,内外墙涂料、防水、外保温、门窗、块料装饰面层及安装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土建施工,包括施工现场所有安全文明施工的全部用工,生产过程中的全部周转材料、辅材、内外脚手架租赁安装拆除检测;塔吊、施工升降机租赁安装拆除及检测,钢筋加工机械,一级盘以下的所有用电设施,及其承包方位内所有的施工机械、设备、施工质量措施及安全措施范围内的所有投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因被告***没有如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无法支付施工人员(农民工)工资,致使施工人员到处上访,在政府劳动监察机构协调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汇金城3#、5#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被告河南九润置业公司拖欠河南建安公司、河南泰润公司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54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上述四被告应该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四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四被告应该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河南建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起诉我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的资质证书在2010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一直被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暂扣,期间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没有资质对外承接项目,也没有承接相关工程项目。本案事实发生在我公司资质暂扣期间,我公司对***冒用我公司手续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宜并不知情。***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持有的委托手续等均系伪造,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九润公司曾在二审提供的汇金城3#《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而招标文件日期却为2014年1月20日,先签订合同而后招投标,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文件中所盖尾号为“3824”的印章早在2010年2月11日丢失,我公司于2010年3月3日登报声明,涉案文件所加盖印章不是我公司的真实印章,足以证明是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我公司名义而承接项目的个人行为,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个人与***的工程款自行结算,相关账款往来均没有通过我公司,我公司对涉案项目的事项均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3.原审提供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证明》虽然有我公司名称,但当时税务开票监管不严,***持有我公司名称的虚假印章在税务局开具发票,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仅一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证明》不能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所涉工程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河南泰润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或者遗漏当事人。根据***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签订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是与河南友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河南友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河南泰润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的100万元“汇金城5#楼工程款”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友生建筑劳务公司。2.原告提供的“汇金城3#5#结算单”载明5#楼总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相符,结算单上5#楼总面积大于合同面积。原告及***均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施工义务便撤场。故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真实。3.***提供其与友生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合同价为360元/㎡(主体230元/㎡:装饰部分130元/㎡),则主体工程款应按230元/㎡计算,而不应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实有287元/㎡”计算。再次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真实,严重损害了九润公司和河南泰润公司的利益。4.本案应中止审理。因原告及***均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施工义务便撤场,九润置业公司已对***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进行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中止审理。5.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真实,其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50万元,加上***认可的九润置业公司代付的290万元,以及九润置业公司另为代付的工人工资、劳务款3490262元和河南泰润公司直接支付、代付的工程款1580430元,三方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总款124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九润置业公司辩称:1.九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九润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10月15日九润公司分别与河南建安公司、河南泰润公司签订汇金城3#、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施工主体、合同价款、付款办法、工期保修等均有详细约定,九润置业公司只与河南建安公司、河南泰润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2.根据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及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即使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九润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依据合同约定向施工方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故原告无权直接要求九润公司向其承担还款责任。九润公司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代付工资劳务款290万之外,还代***支付3#、5#楼工人工资等费用合计3486342元。加上泰润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等费用1595430元,***已收到各方向其支付的费用总计1348177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九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九润置业公司系汝阳县人民路西段老花坛北侧汇金城3#、5#楼项目工程发包方,被告***借用被告河南建安公司资质,与九润置业公司签订汇金城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汇金城3#楼及裙楼补充协议》;***又借用被告河南泰润公司资质与九润置业公司签订汇金城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汇金城5#楼补充协议》。2013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劳务分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约定:将汝阳县人民路西段老花坛北侧汇金城3#、5#楼项目工程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范围:基础、主体内外墙粉刷建筑主体(钢筋、砂石、水泥、砖、混凝土、层面保温材料)外,内外墙涂料、防水、外保温、门窗、块料装饰面层及安装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土建施工,包括施工现场所有安全文明施工的全部用工,生产过程中的全部周转材料、辅材、内外脚手架租赁安装拆除检测;塔吊、施工升降机租赁安装拆除及检测,钢筋加工机械,一级盘以下的所有用电设施,乙方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主材以外材料,及其承包方位内所有的施工机械、设备、施工质量措施及安全措施范围内的所有投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50万元。2015年初***停止施工,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汇金城3#、5#楼结算单》,载明:3#面积18843.8㎡,5#总面积24430.5㎡,总合计43274.3㎡,合同价360元/㎡,扣除二次结构合同价73元/㎡,实有287元/㎡,43274.3㎡×287元=12419724元,另加保证金50万元,总合计:12919724元,扣除二次结构费用52万元,工程总款1240万元,借支未扣。被告***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冯培柱、张涛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自认,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50万元外,被告九润置业公司于2015年12月、2016年2月两次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劳务款29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原告***向***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2015年5月12日,***将九润置业公司、河南建安公司(第三人)、河南泰润公司(第三人)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润置业公司提出反诉,后***于2018年11月23日撤回起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四初字第7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之后,九润置业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将***、河南建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河南建安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9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豫0326民初50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九润公司已付或代付工程款数额为24992458.96元。对原告九润公司超付部分3242169.43元,被告***应予返还”,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九润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242169.43元,支付鉴定费240000元。……”该案已进入二审,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然人身份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不具备承包的资格,***不具备发包资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2015年4月14日***向***出具了《汇金城3#、5#楼结算单》,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工程价款,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对已经完成的合格工程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对结算单上列明的工程款负有清偿责任,扣除已付的550万元及发包方垫付的工人工资290万元,剩余工程款400万元应当由***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就***拖欠***的工程款400万元,***、***均无法明确汇金城3#、5#楼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即使河南建安公司、河南泰润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无法确定被挂靠单位应在多少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河南泰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被告九润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证据不能证明九润置业公司欠付承包方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九润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400万元中有185万元系农民工工资,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85万元,原告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任素梅
人民陪审员  朱均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