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282民初1990号
原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
原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