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4民初122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军,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城君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7065549291。
法定代表人:李建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祥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
负责人:张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军、被告三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及医疗器械支具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16908.6元(扣除医疗费16144.23元及三利公司已给付174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原告***在三利公司中标的项目(项目名称:栾川伊鑫矿业有限公司中鱼库锌矿地下开采建设项目)进行矿山作业,被高空坠落石块砸伤颈部及胸背部,当即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9年6月14日入院至2019年8月28日出院,住院75天,由原告弟弟蔡杰银承担护理工作。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144.23元后已经由三利公司垫付。出院后三利公司又承担垫付了康复费用共计8000元。随后三利公司委派陈书锋代表三利公司对于事后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果,之后原被告共同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他事项进行了鉴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该为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三利公司将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利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原告作为雇员是被保险人之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利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三利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被告三利公司对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相关项目及费用予以答辩。原告受雇与被告***,只是在三利公司所在的工地务工而已,因此直接的责任人应该是被告***,而不是三利公司。
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辩称:一、被告三利公司在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应当提供其与被告三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人事、薪资证明以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且提供完整的保险名单,证明原告系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受益人,否则人财保险洛阳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依据保险合同第22条约定,原告如构成伤残,应提供人财保险洛阳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整个鉴定过程,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未参与,对于鉴定结果人财保险洛阳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且依据保险合同第26条的约定,对于雇员残疾的,××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即十级伤残1%、九级伤残4%、八级伤残10%等以此类推。并且对误工费的赔偿依据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医疗期满或者确定伤残程度停发。对于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的赔偿金额之和,以26条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三、对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保险合同第26条第(四)项规定的,且依据保险单保障内容中显示,每次事故责任每人医疗费免赔率20%。四、依据保险单显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五、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被告三利公司位于栾川伊鑫矿业有限公司中鱼库锌矿地下开采建设项目进行矿山作业。2019年6月14日,***在施工中被高空坠落石块砸伤颈部及胸背部,当即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为1、颈椎骨折;2、颈髓损伤;3、胸椎多发骨折;4、尘肺;5、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6、颈部及胸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60日;***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及三利公司支付了***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又支付***17438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投保人三利公司为包含原告***在内的578人投保雇主责任险,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20%,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50000元,按伤残等级对应比例赔偿。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
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039.89元(不含***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其中:医疗器具1500元;出院后医疗费2539.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3750元)。
3、营养费:2700元(20元/天×135天=2700元)。
4、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181.90元/天计算,181.90元/天×195天=35470.50元。
5、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125.10元/天计算,125.10元×135天=16888.5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20年×20%=6065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
8、就医交通费:1531.50元。
9、外地就医住宿费:1220元。
10、后期治疗费2000元。
以上共计138255.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三利公司将采矿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三利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打钻作业。被告三利公司向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投保含***在内的雇主责任险,原告***作为雇员在施工中受伤,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三利公司、被告***对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剩余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障内容有:1、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率20%,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2、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5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约定,应纳入医疗费用责任范围的有:医疗费4039.89元、护理费16888.50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1531.50元,共计26209.89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免赔额、免赔率后,保险公司应赔偿20887.91元。***九级伤残,人身伤亡责任赔偿650000*4%=26000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52209.89元。***剩余损失86045.50元,扣除被告三利公司及***已赔付的17438元,余额68607.50元由被告三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52209.89元。
被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68607.5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4595元由被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延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岩
书记员孙成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