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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胶商初字第1526号
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绣花,总经理。
被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95元,减半收取5997.5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建波
审 判 员  杨瑞国
人民陪审员  宋 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