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3民初1210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化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豪,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宁,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新安县城关镇寨湾村东南区15号。身份证号:41032319841002005X。
被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郭宁、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县沃龙电力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伟、梁豪,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宁、新安县沃龙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郭宁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客车,沿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县石寺镇老国税所北200米处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花费巨额医疗费。另查明,豫C×××××号轻型普通客车等级所有人为新安县沃龙电力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公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441.0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宁缺席未答辩。
被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公司核实行车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间,车辆信息与投保是否相符,相符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郭宁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县石寺镇老国税所北200米处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豫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受伤、豫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损伤;2、第9肋骨可疑骨折;3、胸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并感染。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继续治疗。原告***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738.01元。2015年10月28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洛新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4年3月起在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从事送快递工作且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02元,该事实有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停放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我院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
另查明,被告郭宁驾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根据被告郭宁的过错程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宁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3738.01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19天;3、营养费38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9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048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173.46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9天,期间二人护理;5、关于残疾赔偿金,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新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庭后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原告主张51152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2元,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4天,缺乏持续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认定出院后120天,经本院核算为11592.6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186.07元。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6186.07元。因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郭宁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618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86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86元、鉴定费200元,被告郭宁负担受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联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吕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