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323民初1330号
原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侯改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耐研陶瓷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新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耐研陶瓷纤维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陈治国
审 判 员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于 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