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亿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大连亿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93民初3898号
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307号3单元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5506395467。
法定代表人:孙承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伟,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良,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亿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大刘家街道洼子店社区府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42X8。
法定代表人:姜九峰。
被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60484153XU。
法定代表陈:彭博。
被告:大连道亦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政府办公楼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0XQQGNXA。
法定代表人:殷鹏。
被告:大连理工大学,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22436090K。
法定代表人:郭东明。
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亿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大连道亦道商贸有限公司、大连理工大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向原告下发《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否则按撤诉处理。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思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