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02民初3920号
原告:大连亿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凯,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中心职员。
第三人: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号中港世银大厦1101-07、1201-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连亿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亿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亿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950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大连东部地区搬迁改造项目一八横道路临时延伸线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2013年10月12日经审计部门大连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该工程价款为279505元,大连市投资审核中心将工程项目审定表交给原告,原告同意审定金额,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也同意该审定金额,并在审定表上盖章认可。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79505元。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合同,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和建设工程项目审定表载明的内容,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应早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程交付后至起诉时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该工程没有证据证明经过验收合格,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告作为承建单位,为大连东部地区搬迁改造项目八横道路临时延伸线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2日,大连市投资审核中心出具工程项目审定表,审定工程款金额为279505元。原告作为承建单位在工程项目审定表上盖章确认,并同意该审定金额为工程竣工价款,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盖章,大连市投资审核中心作为审核单位盖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审定表》、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作为承建单位的原告、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和审核单位大连市投资审核中心盖章的《工程项目审定表》,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达成合意,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予以认可并验收合格,进而达成工程结算款的合议,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则应依约按照《工程项目审定表》中审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95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多年来原告曾数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亿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505元。
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原告已预交),收取5493元,由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祝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