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玉民。
委托代理人燕鸿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代理人胡小平。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梅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BE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出纪念路南约100米处,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通行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85,779.4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3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3,7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刘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未购买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另,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BE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出纪念路南约100米处,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通行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系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
2、***伤后即至上海市建工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及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2日入院治疗。诊断:右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内侧断裂)、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后交叉韧带撕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足第2跖骨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多处挫伤(右股骨远端及胫骨平台挫伤)、右股四头肌腱断裂(内侧肌肌腱撕裂),多处皮肤挫伤。
3、2014年7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评定,2014年9月16日,该鉴定所出司法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4、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7.5元和现金45,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5、原告聘请律师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5,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所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承担。
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6,670.28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36.7元,包含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27.5元)。2、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60日为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90日为限,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据实计算,其余天数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本案营养费确定为共计3,71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42.5天,本院确定为85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以及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180日为限,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12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大场派出所人口查询信息显示其自2009年12月16日首次信息登记后有数次登记记录,虽然无完整的事发前一年的登记信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原告账户每月存款交易信息明细及其所述居住房屋的房东及邻居的到庭陈述等证据,以及大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说明其村户籍已经全部转为非农户籍,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05,242.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为6,00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据实核算,本院确定为2,733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关于物损,其中车辆维修费确定为1,2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共计1,400元。11、关于鉴定费,由于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讼而需提供的证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承担。12、关于律师费,关于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根据原告胜诉标的,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依据,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诉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27.5元、现金45,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1,400元;
二、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代理费合计106,125.68,抵扣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诉前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27.5元、现金4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0,098.18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6.70元,由原告***负担1,316.74元,由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负担3,92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蕾
代理审判员  褚虹
人民陪审员  郭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