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6453号
原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746546990K,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霞,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区廖家巷6号)。
法定代表人:党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霞,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86203.52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的香樟园项目一期、二期、三期及南外幼儿园园林建设及改造由原告施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合计10672900元,截止2013年10月9日已付工程款为9886696.4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6203.52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迫不得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诉状中陈述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因当时资金紧缺,没有钱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园林公司(承包人,乙方)和被告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以下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006年4月签订,工程名称为赛世香樟园一期环境绿化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06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20日,合同价款为2679900元。2、2007年4月13日签订,工程名称为赛世香樟园二期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07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合同价款合计为4539586.95元。3、2007年6月签订,工程名称为赛世香樟园三期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07年6月(以业主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合同价款合计为3116444.01元。4、2007年9月签订,工程名称为南京外国语学校附属幼儿园环境景观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以业主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合同价款为140112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言明: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已于2009年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计也已完毕,经核对除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86203.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原告园林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和对账单,结合双方一致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86203.5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在合理范围,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工程款786203.52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2元,减半收取5831元,由被告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前葆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