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0民初873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礼,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名称:上海长海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从昕,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孙颖浩,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后,由审判员周励、审判员陈娟娟、人民陪审员陈铭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凡、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施工款项52万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起,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陆续将长海医院经济适用房绿化工程、政通路外训系绿化工程、国顺大厦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项目和价格由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煜予以确认。2014年5月6日,被告***作为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的副总,确认工程款共计116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万元,仍欠工程款72万元。为此,被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现金20万元,尚欠5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欠条中注明是其欠原告工程款,不是本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款也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系争工程与本被告有关。且被告***书写欠条的日期为2014年5月6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未到庭陈述,但庭前向法庭陈述其将长海医院经济适用房绿化工程发包给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述称,政通路外训系工程发包给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书写欠条,内容为: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在2007年***欠***二军大长海医院经济适用房、政通路外训系、国顺大厦绿化款116万元,在2011年度支付19万元,2012年度支付20万元,2013年度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44万元,还欠72万元。落款注明:欠款人:***。
2016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
庭审后,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同意就国顺大厦绿化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但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同意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其余工程款42万元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确认单、欠条、第三人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供的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日期为2016年5月3日,被告***书写欠条的日期为2014年5月6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欠原告工程款72万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陆陆续续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剩余工程款4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42万元;
二、准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励
审 判 员  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厚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