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济阳县崔寨镇兴润建筑设备租赁站、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903执48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崔寨镇兴润建筑设备租赁站。
所在地:济南市济阳县崔寨镇前街村2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育红东路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0784H。
法定代表人武胜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04月12日向被执行人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10×××3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3928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