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6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金,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育红路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0784H。

法定代表人:武胜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634289459。

法定代表人:朱元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平,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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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工程劳务分包款156220元。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必须是违法转包或分包才构成,上诉人请求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一)(二)的规定,被上诉人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上诉人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诉人请求的款项,而大唐公司欠住宅公司的该工程款项远远大于上诉人请求款项的数额,一审判决将大唐公司剔除于还款人义务范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住宅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新华区人民法(2020)冀090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经理杜寅)签订的3#、4#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书中付款方式约定:二次结构完工后付己完工程量的85%,余款等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现3#、4#楼工程尚未完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01600元,己达到总工程款(1157820元)的86.5%,上诉人完全屨行了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所以剩余工程款应在3#、4#楼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任何利息。故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2020)冀090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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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大唐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对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劳务分包款156220元及利息1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华北石油沧州基地旧房改造项目,该项目中的3#、4#楼施工工程由被告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2017年,被告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3#、4#楼施工工程项目经理杜寅峰,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3#、4#楼施工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由原告承担上述工程施工的劳务,原告按照协议全面完成了义务。上述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经双方对账,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共计1157820元,二被告累计付款1001600元,尚欠1562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相互推脱,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华北石油沧州基地旧房改造项目,该项目中的3#、4#楼施工工程由被告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之后,被告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3#、4#楼施工工程项目经理杜寅峰(甲方)与岳培军(乙方、暨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劳务分包甲方承建的华北石油沧州基地旧房改造项目3#、4#二次结构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二次结构每平米35元,现场发生零工壮工按120元/工日、技工按200元/工日结算,二次结构完工后付已完工程量的85%,余款等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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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31日,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王二成与***进行结算,注明:已付款950000元,余款1157820-11600-950000=196220元。同日,***工程队在该项目退场。原告举证被告的付款情况:2017年8月11日,杜寅峰转账5万元;2017年12月11日,杜寅峰转账30万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40万元;2018年6月8日,杜寅峰转账5万元;2019年2月3日,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元博转账15万元;2020年1月22日,贺立杰转账4万元。剩余款项15622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尚欠原告***劳务款156220元,本院予以确认。***未能证明其与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或者其借用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故***认为其属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与被告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约定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工程劳务分包款,现被告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认可二次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但是未提供验收合格日期,本院以2017年12月31日双方出具结算单、退场日期为基准日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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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工程劳务分包款156220元及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未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3#、4#二次结构工程量结算单》提起诉讼。从协议书承包内容看,***仅承包3#、4#楼二次结构劳务,施工中所需的主要材料(钢筋、商品混凝土、砖、砌块、砂浆)由住宅建设公司提供;从结算情况看,依据施工面积乘以每平米单价计算劳务报酬。***为住宅建设公司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动报酬,与住宅建设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本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并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发包人追索劳务报酬,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2017年12月31日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与上诉人***已就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3#、4#二次结构工程量结算单》,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上诉提的3#、4#尚未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剩余劳务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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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沧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624元,***承担3624元。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葛淑红

审判员  赵文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