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4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糖果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盛唐至尊20号楼3单元32层。
法定代表人:安学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王昇(实习),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王城大道交叉口中迈红东方广场商务楼A-1-708号。
法定代表人: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雪莲,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学军,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洛阳糖果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糖果酒店)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百装饰公司)、原审被告安学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糖果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王昇,被上诉人洛百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雪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糖果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或发回重审;3、上诉费用由洛百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装修价格70万元,2016年6月23日交工。但在装修过程中,被上诉人不断增加装修款,监理在被上诉人停工的威胁下,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进行重复签字和隐瞒实情签字,致使最终装修工程款增加了69万元。整个装修工程的价款与签订合同的价款相差巨大,远远高出了招标时同类行业的报价。2、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装饰工程标准规范和规程,也没有严格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设计说明及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致使装修过程出现了龙骨固定不符合要求,圆弧造型无任何加强筋,石膏板的品牌不是龙牌,管线排列杂乱,下水管道封堵等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出现纠纷后,被上诉人对走廊漏电、漏水等问题都不予处理,并拒绝维修。被上诉人无视《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百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安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洛百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5592.8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洛百装饰公司、洛阳糖果酒店、安学军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洛百装饰公司承包洛阳糖果酒店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盛唐至尊20号楼三单元32层洛阳糖果酒店基础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合同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并约定待工程全部竣工,糖果酒店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的95%,剩余合同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1年后应支付质保金的40%,2年后应无息支付全部质保金。2015年11月2日,洛百装饰公司、洛阳糖果酒店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于工程量增加,工程造价暂定125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决算为准);上述两份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安学军在甲方处签字,洛百装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洛百装饰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开工,2016年3月2日竣工,2016年6月4日洛阳糖果酒店验收合格,并在交工验收证书和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安学军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法定代表人安学军、吕伟在《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定工程造价为1455592.87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但洛阳糖果酒店认可其真实性,不同意其计算方法,认为洛百装饰公司多计算17万元。洛百装饰公司出具收据7张,以证明收到洛阳糖果酒店装修款90万元,剩余555592.87元未付。洛阳糖果酒店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若干,2017年1月3日单方出具未加盖公章的《洛百装饰公司基装安装施工质量问题》一张,及维修证明单一张,以证明洛百装饰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另查明,洛阳糖果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正式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洛百装饰公司已按约施工,且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洛阳糖果酒店也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记载的工程款1455592.87元,洛阳糖果酒店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6月9日前支付该工程款的95%。洛阳糖果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该部分款项,属违约。洛阳糖果酒店辩称,工程款多计算17万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因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则对洛百装饰公司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洛阳糖果酒店应支付洛百装饰公司工程款482813.23元(1455592.87元×95%-900000元)及利息。因2015年6月5日洛阳糖果酒店尚未成立,则安学军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则安学军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洛阳糖果酒店有限公司、安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洛阳市洛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2813.23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洛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洛阳糖果酒店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360元,由洛阳糖果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洛阳市洛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洛阳糖果酒店在一审审理期间,就洛百装饰公司因质量问题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于2017年1月4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后于2017年4月21日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依据上诉人洛阳糖果酒店与被上诉人洛百装饰公司所签的《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及《建筑工程结算书》,双方对工程总价款1455592.87元均签字表示认可,上诉人洛阳糖果酒店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主张工程价款过高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洛百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装修工程已经经过上诉人洛阳糖果酒店的竣工验收,表明被上诉人洛百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符合质量要求。由于质量问题还涉及到责任的认定,一审中洛阳糖果酒店撤回了要求洛百装饰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造成经济损失的反诉申请,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部分争议不再处理。上诉人洛阳糖果酒店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洛阳糖果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2元,由上诉人洛阳糖果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