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豫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1002号
原告:河南豫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北路11号院二层小楼。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金阳国际2120室。
法定代表人:康现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明,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豫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与被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豫丰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亿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刘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人民币931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2、亿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豫丰公司亿和公司签订了“世纪商贸中心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875000元,其中设备款为2944000元。安装费及材料款为931000元。本工程工期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该合同双方签订后,亿和公司支付总设备款的60%即1766400元,剩余40%设备款在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并开始安装前支付11776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手续后正式送电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931000元。豫丰公司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已经施工完毕,并且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交付亿和公司使用,其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亿和公司辩称,豫丰公司诉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求。主张的工程欠款与事实不符,亿和公司核对数额尚欠其工程款249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6日亿和公司与豫丰公司签订“世纪商贸中心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豫丰公司为亿和公司施工上述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875000元,其中设备款为2944000元。安装费及材料款为931000元。工程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亿和公司支付总设备款的60%即1766400元,剩余40%设备款在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并开始安装前支付11776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手续后正式送电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931000元。2014年1月4日亿和公司与豫丰公司签订“世纪商贸中心项目外网双电源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豫丰公司为亿和公司施工上述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50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亿和公司支付总设备款的50%即675000元,剩余50%工程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手续后正式送电前支付675000元。上述合同签定后豫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购买、安装的工程施工。亿和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675000元,于2014年4月3日支付80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18年3月30日豫丰公司向亿和公司发出“询证函”,该函显示截止2017年12月31日,亿和公司尚欠豫丰公司806000元未付,亿和公司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亿和公司拖欠该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豫丰公司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关于豫丰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806000元亿和公司不予认可,其认可分两次向豫丰公司转账800000元及675000元的事实。另提交其在2013年12月30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利商五金机电物资供应部转帐的500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向该供应部转账的425000元,于2014年1月9日向该供应部转账的701000元,亿和公司认为上述三笔转款也是支付豫丰公司的工程款。豫丰公司不予认可。豫丰公司称该转账给洛阳市西工区利商五金机电物资供应部的三笔款项,用途是支付高低压配电工程的设备款,即合同约定的设备款2944000元。工程安装款为931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设备款直接支付给洛阳市西工区利商五金机电物资供应部,不含在工程款内。豫丰公司当庭认可亿和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806000元,并要求其按此数额支付。
本院认为,亿和公司与豫丰公司签订的“世纪商贸中心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世纪商贸中心项目外网双电源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豫丰公司也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用电设备安装的合同义务,亿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豫丰公司要求亿和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为806000元(931000元+1350000元-800000元—6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亿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豫丰公司要求亿和公司自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亿和公司应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豫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因豫丰公司与亿和公司在2018年3月30日还就双方2017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情况进行对账,故亿和公司辩称该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本案虽涉及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但考虑到签署该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均为亿和公司和豫丰公司,且亿和公司向豫丰公司支付款项时并未区分属于哪份施工合同,双方核对尚欠工程款时也并未区分所欠工程款属于哪份施工合同。故一并处理有利于算清尚欠款项金额,也可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亿和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意见不成立。豫丰公司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亿和公司尚欠其工程款806000元未付清,故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豫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6000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3日起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豫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5元,由河南豫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5元,由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小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