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10553号
原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8866026P。
法定代表人:解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7-2号5层14号,公民身份号码:912102005820438194。
法定代表人:蒋伟健,总经理。
原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40669.68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以40669.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为2579.19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大连中航国际广场项目D区雨污水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大连中航国际广场项目D区雨污水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938968.65元,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金5%。后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813393.67元。但被告迟迟未付工程款,于是原告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双方达成(2019)辽0204民初1158号号调解书,被告依约支付了95%工程款,现质保期已过,被告仍欠付5%质保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
(甲方、发包方)签订《大连中航国际广场项目D区雨污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连中航国际广场项目D区雨污水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D区建筑外墙外1.5米至市政雨污水接驳点范围内所有雨污水外网施工,检查井砌筑,化粪池施工等全部内容。工期约181天。合同暂定造价938968.65元。合同第二十八条工程保修款约定,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2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甲方和物业管理中心(若需要)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全部保修余款(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载明,工程保修金金额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计。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
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813393.67元,被告已付款630000元,工程保修款40669.68元。
2019年,本院受理原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2723.99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723元;2.案件受理费3186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1593元,由原告负担1593元。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辽0204民初11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大连中航国际广场项目D区雨污水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本院(2019)辽0204民初1158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连中航国际广场项目D区雨污水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后起算2年,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被告和物业管理中心(若需要)书面确认后,原告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被告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全部保修余款(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原告承担费用及违约金),被告现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存在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在保修期届满后将工程保修金返还原告。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于2019年12月24日届满,故被告应当于次月即2020年1月25日前将保修金40669.68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4066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以40669.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40669.68元及利
息(利息以40669.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