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944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王欢。
被告:徐自中,。
被告:***。
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滨,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娜。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九离职干部休养所。
法定代表人:祁缚龙。
原告**与被告徐自中、***、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市政”)、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九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第九干休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佳合市政委托代理人呼东炬、朱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自中、被告***、被告第九干休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329194.80元及利息(利息以32919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九离职干部休养所将其沈阳军区政治部沈阳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一标段)营房整修工程发包给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二标段)附属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徐自中,徐自中再次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发包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徐自中、被告***系该公司股东。
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营区整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军区政治部沈阳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一标段)营房整修工程及(二标段)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已受理,并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辽0104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前即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债务,被告一、被告二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质保金为329194.80元,保修期为工程验收报告签署日期之次日起二年,期满后返还保修金,涉案两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4日。该案判决时涉案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故质保金329194.80元予以扣除。现上述判决认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一、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三作为工程的转包方、被告四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徐自中、被告***、被告第九干休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佳合市政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按照大东区法院(2019)辽0104民初3号判决书,答辩人仅在欠付徐自中工程款31587.63元范围内对被告徐自中、***第一判项给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答辩人于2019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31587.63元,答辩人因判决承担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该项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2、经答辩人最终核算,该工程被告徐自中仍欠付答辩人327010.58元,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本案的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按照答辩人与被告徐自中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徐自中出具的《承诺函》。经答辩人最终核算,被告徐自中应承担的管理费为24739.4元,应承担的税款为176171.8元,因涉案工程,被告徐自中向答辩人提供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导致答辩人被大连市甘井子区税务局开具补税和处罚通知书,答辩人因此向税务机关补税427562.58元,交付滞纳金77697.12,罚款65627.76元,以及因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的律师费5万元,以上共计821798.66元,扣除该项目尾款494788.08元后,被告徐自中仍欠付答辩人共计327010.58元。答辩人将通过另诉向被告徐自中主张权益,但是在本案中答辩人已经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2019)辽0104民初3号判决书中的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原告**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徐自中、***、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九离职干部休养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9年起诉来院,本院依法做出(2019)辽0104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16年9月20日,被告第九干休所(原沈阳军区政治部沈阳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与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第九干休所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76号营房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建公司。2016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第九干休所营房整修工程以项目承包方式交由被告徐自中组织施工。
2016年9月20日,被告第九干休所与被告佳合市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第九干休所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76号附属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佳合市政。2016年9月20日,被告佳合市政将第九干休所附属配套工程整体以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交由被告徐自中组织施工。
2016年9月20日,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锦鑫公司)与原告**签订《营区整修工程承包合同》,锦鑫公司将被告第九干休所营房整修工程(一标段)及附属配套工程(二标段)整体转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500万元。
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总计为6583895.92元。被告已支付3905362元,余款2678533.92元未付。由于《营区整修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故质保金数额为329194.80元(6583895.92元×5%),涉案两项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7年11月14日,上述判决时质保期未届满,故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
而被告徐自中、***是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其中被告徐自中认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60%、被告***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40%,被告徐自中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申请注销登记,2018年9月5日,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被告徐自中、***承诺:“本企业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该承诺书由二人签字确认。
涉案两项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7年11月14日,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又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四被告给付到期质保金329194.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营区整修工程承包合同》、银行流水清单一张、农行转账申请书一份、2017年5月24日关于“沈阳军区联勤三干、联勤七干、政治三干营房整修工程”的洽商备忘录、辽宁豫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结算审核报告》、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注销材料、和平区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2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书、大东区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4民初第3号民事判决书、转款记录、税务事项通知书和税务缴款证明、被告徐自中所虚开的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给付工程款主体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均为被告第九干休所,第九干休所又分别发包给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佳合市政,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佳合市政又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徐自中。被告徐自中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大连锦鑫公司的名义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佳合市政与被告徐自中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以及原告与大连锦鑫公司签订的《营区整修工程承包合同》均无效。虽然上述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大连锦鑫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给付原告尚欠质保金329194.80元。
又因大连锦鑫公司已注销,而被告徐自中及被告***系大连锦鑫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徐自中及被告***未对大连锦鑫公司进行法定清算,在办理大连锦鑫公司注销手续时,承诺该公司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如有违法失信,则由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而在大连锦鑫公司注销前即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债务,被告徐自中及被告***在办理注销手续时未如实告知工商登记机构,损害债权人利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徐自中及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质保金承329194.80元担共同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佳合市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庭审中被告佳和市政提供证据称不欠被告徐自中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第九干休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佳合市政亦承认被告第九干休所已将工程款及质保金给付佳合市政,故被告第九干休所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不再承担给付工程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该部分质保金329194.80元利息应自2017年11月14日两年后,即2019年11月14日起算。由于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自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329194.80元;
二、被告徐自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329194.80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4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徐自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玉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