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3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镇砬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渤海街100号。
负责人:**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彬、***(实习),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国臣,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中段1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声声***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西段98号。
负责人:**,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鲲,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386号。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庙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荆国臣、***,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平街道”)、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山社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彬、***,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太平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庙山社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佳合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关键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一、案涉水坑的形成情况。案涉水坑在工程施工中形成,延续至今已经8、9年之久,现在还存在。工程名称为“普兰店市2011年城市新建道路--行政路”,由普发改发(2011)3号批文进行工程立项批准。2013年4月,针对工程施工事项进行招投标,佳合公司中标,发包方为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工程施工已经开始,招投标意味着施工现场必须具备施工条件,而让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责任是发包方。佳合公司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照发包方的要求进驻场地开始施工,施工到案涉水坑地段,由于有动迁户没有动迁完毕,造成施工无法继续进行。案涉水坑的地段实际是路基区域,原始状态是山体的斜坡,按照设计要求需要降落山体高度,让整体路面相对平坦。取料填到动迁户所在果园的低洼地段,与前段已经修好的路桥对接。果园的低洼地段因没有动迁无法施工,造成该段路基无法打通,暂时形成窝水的水坑。二、原审认定佳合公司在水坑形成6、7年后仍系管理者错误。案涉水坑最原始的形成者是佳合公司,但并不能基于此就认定6、7年之后发生溺水事件时,佳合公司仍是该水坑的管理者。佳合公司施工过程中,受到动迁户***的果园没有动迁的影响无法继续施工,曾多次向发包方汇报,要求尽快解决。直到2014年,发包方让佳合公司先行撤离施工场地,在动迁户动迁完成后再继续进场施工,并要求佳合公司不要向发包方追究等待施工期间的损失。佳合公司面临既不能继续施工,又不能索要等待施工损失的境况,遂同意发包方的要求,撤离了施工场地。佳合公司在撤离施工场地后,已不是包括案涉水坑在内的施工场地的管理人,更不是所有人。三、死者**未做尸检,原审认定其死亡原因系溺水没有充分依据。死者**在案涉水坑落水后死亡,但死亡原因不排除自身疾病发作等因素。仅凭****出警人员现场判断“该人死亡符合溺水身亡特征”,不足以确定死亡原因,特别是****出警人员已经告知亲属有权要求尸检。佳合公司在死者未做尸检的情况下,不认可死者落水后,排除其他原因,一定是溺水死亡。死者亲属不要求进行尸检,导致无法确定死亡原因的后果,应由死者亲属承担。四、原审对关键事实未予查明和认定,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基础。1.案涉水坑在2013年形成,溺水事件发生在2020年9月,该水坑是否仍然存在是认定水坑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不能忽视的事实。且水坑所在区域是路基,当佳合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后,应查明哪一方是该区域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水坑的形成者不必然是管理人或所有人。2.本案中,被动迁户***的动迁区域是水坑路基所在地,而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是动迁户于**,于**的果园位于该路段向前(向东)延续与鞍子河桥对接的区域,该果园未动迁是造成施工停止及佳合公司撤离场地的原因,原审对此未与查明。3.案涉项目是政府项目,从征地、动迁直至施工,需要各个部门分工处理。造成水坑的原因是停工;而停工的原因是果园没有动迁。故应查明动迁工作是哪个部门负责。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但原判做出时,《侵权责任法》已经废止。
住建局二审不同意佳合公司的上诉意见,称:佳合公司是项目施工人,原审判决佳合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责任主体认定不清。一、住建局对案涉事故不负有责任。原判仅以住建局为发包方,佳合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施工,就认定住建局未尽到监管职责,判决住建局对事故负有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发包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施工人。2.未如期完成施工是佳合公司应当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是发包人依据施工合同享有的相对性权利,而非必须履行的社会义务。原审认定的事实和依据该事实作出的判决缺乏关联性,法律依据缺失,作出了由上诉人承担与其无关法律责任的错误判决。二、本案应由监护人和施工人承担事故责任。原判认定“佳合公司在施工期间,在该道路南侧地段亦即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庙山社区清华园小区北侧山坡处形成一低洼区域,该低洼处长年累月积水形成一水坑。”即原判已经对佳合公司系导致案涉水坑存在的施工人作出了认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施工人佳合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佳合公司对住建局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
荆国臣、***二审辩称:一、不同意佳合公司的上诉请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佳合公司在上诉请求中已明确案涉水坑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亦认可其是该项目的施工方,佳合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案涉行政路工程,该工程从性质上具有公共设施建设属性,佳合公司的施工行为已经改变了案涉山坡的原有状态,形成的巨大土坑,从原审照片可以看出,水坑中有一斜坡,而该斜坡底端与坑底有一定高度,佳合公司未在水坑周边设置水深及危险提示等警示标志,在土坑形成后未予管理,造成案涉死亡事件发生,存在主观过错。2.无论经过多少年,案涉水坑系佳合公司施工造成的是不可改变的,对上诉状所述其已撤场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无交接手续,被上诉人不予认可。3.被上诉人之子**虽未经过尸检,但从****调取的材料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确认**系溺水死亡,佳合公司认为**系自身疾病死亡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4.动迁工作是否完成以及停工原因是佳合公司与住建局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均不影响佳合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其系该水坑的挖掘者。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发生时间为2020年9月6日,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无误。二、不同意住建局的上诉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5.2(1),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对已停止施工多年的施工现场应做好维护管理工作,且案涉地段处于完全开放状态,住建局负有安全管理或监督责任,对**死亡的结果负有一定责任;若住建局不承担责任,则佳合公司作为施工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应提高。
太平街道二审述称:此案与其无关。
庙山社区二审述称:此案与其无关。
农业局二审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区政府二审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荆国臣、***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10620元、丧葬费4940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143433元,以上费用按40%赔偿4573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庙山社区与被告***签订《承包山林合同》,将庙山社区老腰山承包给***,承包期70年。2010年12月29日,为保证普兰店市鞍子河水库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顺利实施,被告太平街道(***办事处)、庙山社区与被告***签订《太平段征地搬迁补偿协议书》,将***承包的包括案涉地段在内的48余亩林地予以征收。被告农业局(原林业水利局)将动迁款交付给被告太平街道,太平街道将此款支付给被告庙山社区,庙山社区又将涉及***补偿款支付给***。
2013年4月,被告住建局(***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佳合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普兰店市2011年城市新建道路一行政路(第六合同段)工程,该工程主要包括道路、绿化带、人行道、机动车道、大桥、预埋套管和渠道、**等道路排水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被告佳合公司因故未能按期完工。佳合公司在施工期间,在该道路南侧地段亦即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庙山社区清华园小区北侧山坡处形成一低洼区域,该低洼处长年累月积水形成一水坑。2020年9月6日下午,二原告之子**(于2005年1月7日出生,时年15周岁),与另外二人一同前往该水坑洗澡时,**不幸溺水身亡。大连市***普兰店分局太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通知***刑侦大队技术和法医到场,经现场勘验和调查了解,判断**死亡符合溺水身亡特征,其亲属对此亦无异议。另查,事发时该水坑周边无任何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担责任主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庭审查明,案涉水坑所处位置系由被告佳合公司在进行道路施工期间形成,虽其辩解其已撤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住建局建设施工合同并未解除,现尚处履行期间,其作为施工人应对施工现场承担管理责任,因其对施工现场疏于监管,对施工地段形成的积水造成他人伤亡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住建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佳合公司,被告佳合公司未按约定施工期间完成施工,被告住建局未尽到监管职责,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佳合公司、住建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农业局、区政府、***、太平街道、庙山社区对二原告之子的身亡负有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农业局、区政府、***、太平街道、庙山社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原告之子事发时十五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案原告作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其对案涉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佳合公司与住建局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二被告过错程度,由被告佳合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住建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一审法院所在地,原告要求按大连市2021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5053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主张丧葬费49406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应以三人七天为宜,计2907元(50531元÷365天×3人×7天);二原告因孩子去世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合理。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10620元(50531元×20年)、丧葬费49406元、误工费290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142933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佳合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85733.25元(1142933元×25%),要求被告住建局赔偿其经济损失57146.65元(1142933元×5%)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农业局、区政府、***、太平街道、庙山社区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予采信;被告佳合公司、住建局的辩论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佳合市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国臣、***经济损失285733.25元;二、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国臣、***经济损失57146.65元;三、驳回原告荆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0元,原告荆国臣、***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6元,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荆国臣、***负担1627元,应予退还65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案涉水坑系上诉人佳合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所形成,且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造成他人损害,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佳合公司承担本案**不幸溺水身亡的次要责任中的主要部分,并无不当。该责任亦不因案涉水坑形成的时间长短,以及施工人是否已因故撤离施工现场而减轻或消灭,上诉人佳合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其他原因死亡,故对上诉人佳合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住建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双方合同的规定,其对案涉工程的顺利施工承担办理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障碍物拆除等工作,负有保障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等义务,且开工后应继续负责解决上述工作遗留的问题。其派驻现场的工程师或委托的监理工程师亦负有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理的责任。而案涉工程所留下的水坑至今已有多年,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上诉人住建局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监管责任,故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不幸溺水身亡的次要责任中的次要部分,亦无不当,对上诉人住建局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3元(上诉人佳合公司已预交5226元,上诉人住建局已预交1307元),由上诉人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6元,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夏红军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