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11民初729号
原告**,男。
原告**,男。
原告**,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宴良,男。
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鲁夫,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原告高洪诉被告迟宴良、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原告**、被告迟宴良、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鲁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迟宴良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千山路路口南侧路段时,随车流停车等待放行,行人***由东向西横过华东路未走人行天桥,由重型自卸货车后侧绕行至车前通行,车辆起步时,与行人发生撞击、碾压,造成***当场死亡,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大公交(甘)认字{2017}第21021152017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宴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未予赔偿,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6,147.00元×6个月=36,882.00元、死亡赔偿金38,050.00元×6年=228,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19.00元-804.00元×12个月)×6年=104,826.00元、交通费5,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一、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二、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8,300.00元、丧葬费36,8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26.00元、交通费5,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合计328,008.00元的60%为196,804.80元,其中被告先期支付35,000.00元,我方主张金额为161,804.80元。
被告迟宴良辩称,我是单位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他同我公司意见。
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参加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丧葬费同意支付36,222.00元,死亡赔偿金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同意38,050.00元/年÷365天×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30,000.00元,商业险部分同意按50%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迟宴良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千山路路口南侧路段时,随车流停车等待放行,行人***由东向西横过华东路未走人行天桥,由重型自卸货车后侧绕行至车前通行,车辆起步时,与行人发生撞击、碾压,造成***当场死亡,2017年12月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以大公交(甘)认字【2017】第2102115201700199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宴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3日以【2017】大科司病鉴字第156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系颅脑损伤及多脏器破损死亡。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35,000.00元,***1,660.00元。经查,***(已去世)与***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次子**、长女高洪;另查,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迟宴良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7】第21021152017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大科司病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之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均系合格赔偿权利主体,其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三原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迟宴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迟宴良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60%民事赔偿责任。丧葬费36,882.00元予以采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给付,因原告**肢体二级残,低保人员,每月低保金804.00元,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员人均消费支出年27,119.00元-804.00元×12个月给付6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照38,050.00元/年÷365天×3人×7天计算。交通费应酌定为2,000.00元为妥。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35,222.00元(6,147.00元×6个月=36,882.00元-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尸检费1,660.00元)、死亡赔偿金228,300.00元(38,050.00元/年×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26.00元{(27,119.00元/年-804.00元/月×12个月)×6年}、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2,189.18元(38,050.00元/年÷365天×3人×7天)。因***的去世,给其近亲属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60,0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死亡赔偿金228,3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178,300.00元(60,000.00元+228,300.00元-保险限额110,000.00元=178,300.00元)、丧葬费35,222.00元、被扶养人高波生活费104,826.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2,189.18元,合计人民币322,537.18元。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按60%)193,522.31元扣除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35,000.00元,余额158,522.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660.00元,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按60%)99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诸原告承担(按40%)664.00元并返还给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35,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58,522.31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9.00元(诸原告已预交)。诸原告担负89.00元,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负2,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