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

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与西安昵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5186号 原告: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锑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昵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XXG7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昵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锑宇,被告西安昵凯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82736.55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354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以7918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943.25元);3、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为DLS-A180307),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合同金额为2639570元。2018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DLS-A180307-1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配套设备,合同金额为118315元。上述两份合同总金额为2757885元。合同第9.1条约定,“质保内容:所有灯具及LED光源;质保截止时间为:最后一批货到现场后45日起算质保26个月;质保金为总货款的3%,质保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利息”。第11.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按应付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支付价款2675148.45元。其中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签收了编号DLS-A180307-1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质保期于2020年8月15日届满;被告于2018年9月16日签收了编号DLS-A180307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质保期于2021年1月1日届满。两份合同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82736.55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昵凯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迟延送货,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018年2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沣泾大道(南环路-福银高速)立交照明工程的项目提供路灯、电缆、导线等货物。为此,原、被告签订5份《买卖合同》,其中2018年3月12日的合同金额为2639570元,质保金为79187.1元,被告于2018年9月16日签收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本应于2021年1月30日前退还质保金,***支付应自2021年3月1日起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018年3月26日的合同金额为118315元,质保金为3459.45元,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签收合同项下全部货物,本应于2020年8月25日前退还质保金,***支付应自2020年9月26日起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019年6月18日的合同原告迟延交货57日,应支付违约金57000元。2019年8月5日的合同原告迟延交货17日,应支付违约金17000元。同时,因原告两次延期交货导致被告产生10560元的损失。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及损失高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被告无需退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沣泾大道(南环路-福银高速)立交照明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物资。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就上述工程购买原告双出光护栏灯、单出光护栏灯等货物,并明确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材质、单价及计划数量等,合计总金额为2639570元;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补)》,约定被告就上述工程向原告购买主控箱、分控箱等货物,并明确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材质、单价及计划数量等,合计总金额为118315元。上述两份合同第9.1条均约定,所有灯具及LED光源质保截止时间为最后一批货到现场后45日起算质保26个月,质保金为总货款的3%,质保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利息。第11.1条均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按应付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16日签收了2018年3月12日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于2018年4月30日签收2018年3月26日合同项下全部货物。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9月7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675148.45元。 另,201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双出光护栏灯等,总计金额为1090700元。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补)》,约定被告购买原告LED隧道灯等,总计金额为36200元。201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补)》,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分控箱、光纤收发器等,合计金额为59092元。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撤回保全申请。 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9月14日的合同盖章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被告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被告主张2018年6月18日的合同及2019年8月5日的合同原告分别延迟交货57日、17日,应支付违约金57000元、17000元,并支付造成被告直接损失10560元。被告就该主张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补)》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截止时间为最后一批货到现场后45日起算质保26个月,质保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据此,被告应于2020年8月25日支付原告2018年3月26日合同项下质保金3549.45元、于2021年1月11日支付原告2018年3月12日合同项下质保金79187.1元,现质保期均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82736.55元(3549.45元+7918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按应付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唯利息起始日期应分别调整为2020年9月26日、2021年2月12日,具体为:分别以354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以79187.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系非必要产生费用,且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保全申请,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8年6月18日的合同及2019年8月5日的合同原告延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并非本案原告主张同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且被告就该主张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有争议的,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昵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质保金82736.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354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以79187.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西安昵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47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