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特1616号 申请人: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先科一路**3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东205。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盈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洛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重盈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德洛斯公司所签《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重盈公司与德洛斯公司之间签订有一份《销售合同》,约定重盈公司向德洛斯公司订购灯具及配套件的货物,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了“若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就本合同纠纷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重盈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广州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知书》及相关证据副本,才知道德洛斯公司依据前述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申请仲裁。但是,重盈公司认为,前述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具体理由如下:德洛斯公司在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刻意隐瞒了双方之间就同样的法律事实还签订有一份《三方协议书》,而该《三方协议书》第10条约定“合作期间如有其他问题三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从《三方协议书》第一段“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而一致,就广州报业文化中心亮化项目,甲方采购乙方LED照明灯具,并由乙方委托甲方指定之供应商(丙方)进行生产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的内容来看,该《三方协议书》设计的内容是针对广州报业文化中心亮化项目,且明确指出了德洛斯公司是由广东华能机电有限公司指定的广州报业项目所需灯具等产品的供应商;而德洛斯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依据的《销售合同》第二条也明确该《销售合同》涉及的货物也是用于广州报业项目现场。所以,《销售合同》《三方协议书》都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针对同一法律事实所签订,重盈公司与德洛斯公司之间就案件的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又约定了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重盈公司与德洛斯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被申请人德洛斯公司辩称,德洛斯公司与重盈公司所签《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1.《三方协议书》与《销售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协议,针对《销售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德洛斯公司与重盈公司除了签订有《销售合同》外,确实还与重盈公司、广东华能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但德洛斯公司并非刻意隐瞒事实,之所以在仲裁中不提交《三方协议书》,是因为《三方协议书》里约定的内容并非德洛斯公司仲裁请求重盈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德洛斯公司是基于《销售合同》中对于货款的约定,要求重盈公司支付货款。《三方协议书》与《销售合同》虽然都是针对广州报业文化中心亮化项目对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是实际上约定的侧重点根本不同。《三方协议书》的主体有广东华能机电有限公司(甲方)、德洛斯公司(丙方)及重盈公司(乙方),该协议书在引言部分明确指出本协议目的为:“就广州报业文化中心亮化项目,甲方采购乙方LED照明灯具,并由乙方委托甲方指定之供应商(丙方)进行生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约定的内容明显比德洛斯公司与重盈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更加丰富,而结合条款内容,该协议约定的是:三个主体在该项目中与产品相关的,除了具体采购产品之外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如产品是否获得授权、交货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商业秘密的保密等,而对灯具的数量、价格、交货方式、收货方式等关于采购灯具的具体约定,则是放在了《销售合同》。因此该两份协议虽然都是针对同一个项目作出约定,但是合同的主体不一样、约定的内容并不重合,属于两份独立的协议。《销售合同》第十一条中并未约定既可仲裁又可诉讼,而是明确为“双方同意就本合同纠纷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应为有效。该协议为德洛斯公司与重盈公司针对《销售合同》约定内容发生争议时提请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仲裁机构、仲裁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与《三方协议书》中约定法院诉讼的条款不存在冲突,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对于选定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广州市只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因此广州仲裁委员会即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德洛斯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误。2.退一步说,就算重盈公司认为《三方协议书》与《销售合同》属于针对同一法律事实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也应该以落款时间在后的《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1日,广东华能机电有限公司(甲方)、重盈公司(乙方)、德洛斯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就广州报业文化中心亮化项目,甲方采购乙方LED照明灯具,并由乙方委托甲方指定之供应商(丙方)进行生产事宜,第十条约定:合作期间如有其他问题三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016年2月19日,重盈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德洛斯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灯具,送到广州报业项目现场,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在履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尽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就本合同纠纷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 2021年7月3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德洛斯公司与被申请人重盈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21)穗仲案字第11585号,该案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重盈公司以《三方协议书》约定了诉讼管辖协议,而《销售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属于或裁或审条款为由主张《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三方协议书》约定了诉讼管辖协议,但是《三方协议书》与《销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合同内容并不一致,且《销售合同》签订在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销售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三方协议书》中的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重盈公司主张因《销售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三方协议书》约定了诉讼管辖协议属于或裁或审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经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既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了明确约定,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与实际受理本案的广州仲裁委员会有一字之差,但不足以产生歧义,该仲裁条款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属有效。重盈公司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俞 颖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