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585号
原告: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64-66号东20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邦凯路9号邦凯科技工业园2栋B座、办公楼3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洛斯公司)与被告深圳***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洛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洛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德洛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31675元;2.判令**公司向德洛斯公司支付因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滞纳金27037.27元(以131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公司与德洛斯公司签订《灯具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德洛斯公司采购洗墙灯L2及隧道灯R3,总价2633500元,合同签订2天内且收到业主对应款项由**公司支付合同款的20%给德洛斯公司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且**公司收到业主对应款项付至当批货物货款的95%,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从最后一批货物到**公司指定地点起计2年后的7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德洛斯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向**公司交付完上述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并开具了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也在签收单上**确认收到货物。但**公司仅于2017年11月10日支付了20%的预付款即526700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了75%的货款即1975125元,剩余5%的质保金131675元一直未予支付,按合同约定如**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考虑到该约定的标准过高,德洛斯公司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德洛斯公司遂诉至本院。
**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德洛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灯具购销合同》《签收单》、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德洛斯公司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德洛斯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本案是一起在买卖过程中因欠付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德洛斯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德洛斯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但**公司没有支付相应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德洛斯公司要**公司支付剩余131675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德洛斯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逾期支付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且德洛斯公司也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但根据当前政策,其调整后的违约金仍过分高于造成的欠付款孳息损失,且德洛斯公司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675元。
二、被告深圳***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