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硕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建硕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钟金香、山东省济宁市进出口公司、海南省南方进出口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7执异41号
案外人:海南建硕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琳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济宁市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孔凡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庆,男,1959年3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省南方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许昭。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济宁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省南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海南建硕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公司)不服(1996)连执字第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济宁公司与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苏经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南方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济宁公司的申请,本院于1996年4月3日立案执行,于1996年9月15日向南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于同日作出(1996)连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南方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市××坡处的货场予以查封,1996年9月19日向海口市国土局送达了该裁定书,但未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1997年4月15日,本院委托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对南方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市××坡处的货场、仓库、办公楼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630686.80元。1997年5月20日,本院作出(1996)连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将南方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海口市秀英灯楼坡处货场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济宁公司,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1998年11月1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另案过程中,查封的土地中包含本院查封的货场土地。并处置完毕。2001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南方公司改制,将其所有的两宗土地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分别出让给陈世周、***,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月3日结案。
2017年5月31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恢复执行。2018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1996)连执字第64-4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名下的座落于××市××区××北侧,证号分别为:海口市国用(2017)0××3号、0××2号,地号分别为:0××4、0××3号的两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查封。同日,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建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案外人建硕公司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1996)连执字第64-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登记在***名下的海口市国用(2007)0××3号、0××2号两块土地的查封。事实与理由:1.涉案土地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且建硕公司已经合法购买了涉案土地,被执行人南方公司对涉案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利。该裁定查封的两块土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并非(1996)连执字第64-4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于2007年1月4日已经将前述土地转让给了建硕公司。***与建硕公司的转让合同等相关手续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建硕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建硕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2.该查封行为不符合查封案外人财产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本案中,既没有***的书面声明,申请执行人和法院也没有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直接查封登记在***名下的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查封行为已对建硕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996)连执字第64-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济宁公司辩称,对于建硕公司提出的异议其一概不知,且与其没有直接和间接关系。济宁公司在1996年申请执行涉案财产,至2006年没有执行到位,2016年又申请恢复执行。涉案查封的土地已在1996年评估,法院裁定给申请执行人济宁公司。之后该土地怎么卖给***,又怎么到建硕公司的,土地局怎么办理的过户手续,济宁公司不清楚,也和其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查明:(1996)连执字第64-4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海口市国用(2017)001783号、001782号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建硕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载明,2007年1月4日,建硕公司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建硕公司,土地转让总价款为1750000元,并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建硕公司还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750000元,并将涉案土地租给他人作为仓库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名下,之后经过公证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建硕公司,而***及建硕公司均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故本院裁定查封***名下涉案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1996)连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将南方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市××坡处货场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济宁公司,但未办理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案外人建硕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1996)连执字第64-4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登记在***名下的座落于××市××区××北侧,证号分别为:海口市国用(2017)0××3号、0××2号,地号分别为:0××4、0××3号的两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杜兴淼
审 判 员 胡海涛
审 判 员 李红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学金
书 记 员 王 坤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