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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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11民初2367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9062789X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