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7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702民初1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确定本案管辖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事实和理由:大***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认为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吉0702民初109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具体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基于大***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此基于的事实与本案基于的事实不相符。大***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系单就案涉**油田职工家属区物业管理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项目的劳务分包事宜进行约定,而本案大***公司起诉是实际施工人就整个案涉项目的结算款和欠付款进行诉讼,因此本案的争议管辖应分析就整体案涉项目的争议解决方式。而就整个案涉项目的争议处理的管辖大***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应适用工程所在地的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管辖。二、就整个工程项目的纠纷从参照总承包合同的角度,也应由工程所在地管辖。大***公司依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起诉**石油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中交路桥公司与**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就整个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是依照中交路桥公司与**石油公司,因此就本案的管辖也适宜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即工程所在地。三、一审法院以中交路桥公司提供的与大***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来确定本案的争议管辖非常片面,就案涉项目大***公司和中交路桥公司签订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该合同中约定管辖为工程所在地,也就是按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管辖的方式本案将出现两个管辖,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不合理。从另个角度,基于存在两个相违背的管辖约定相当于没有约定的管辖规定,本案也应本着建设工程纠纷适用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维权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即工程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支持大***公司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中交路桥公司答辩称,1.大***公司上诉其就整个案涉项目的结算款和欠付款进行诉讼,但其本身无权主张前述费用,其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大***公司依据建工司法解释起诉**石油公司,其主张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其与中交路桥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大***公司起诉应当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3.大***公司主张其与中交路桥公司还签订过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管辖为工程所在地,因此本案管辖存在争议,其主张明显错误,不应得到支持。 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交路桥公司、**石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274,495.20元,并承担利息927094.43元(利息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即4.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合计14201589.63元(大写:壹仟肆佰贰拾万壹仟***拾玖元陆角叁分);2.中交路桥公司、**石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13日,大***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签订《**油田职工家属区物业管理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本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首先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其次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大***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大***公司虽然将**石油公司、中交路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但大***公司依法能否向**石油公司主***,取决于大***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前述事实的认定经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故大***公司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大***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大***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确定案件管辖应以当事人的主张及事实和理由为依据。本案中,中交路桥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大***公司主张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等证据向中交路桥公司、**石油公司主***,汇总表中未约定管辖。中交路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大***公司之间签订了《**油田职工家属区物业管理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应依据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审中,大***公司提交了其与中交路桥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张该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均是整体工程中的一部分,该合同约定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诉讼,两个合同约定管辖矛盾,均不应适用。首先,中交路桥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法院管辖,但大***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与承包方起诉不应受到该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第二,大***公司依据未约定管辖的《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等证据提起诉讼,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全部工程的欠付款项,而不是工程中部分内容的劳务费用和租赁费用等,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关于中交路桥公司提出的,大***公司不是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等问题是实体审查的范围,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欠付工程款中属于劳务分包费用的部分,应当尊重双方对于仲裁的选择,不应在本案诉讼中一并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702民初10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扬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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