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822民初2446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浩瀚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浩瀚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浩瀚公司给付工程款2,649,174.50元、保证金250,000.00元;二、请求判令浩瀚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899,174.50元为基数、按1.5倍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三、请求判令中交公司九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交公司在**的分公司承建松通高速公路项目,其中松通项目预埋管线及基础工程04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位于吉林省白城市**县兴隆山镇附近。2019年6月6日,浩瀚公司安排***的施工队进入工地、把工程量清单盖章后交付***,***按照浩瀚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具体工作内容为标段工程一期至四期施工、ETC基础和机柜ETC建设、称台建设、防撞柱安装、单向和双向收费岛建设等,至2020年7月18日工程结束,现本工程已交付使用。浩瀚公司仅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再未支付,经***多次索要,浩瀚公司尚欠工程款2,899,174.50元。***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交公司是本工程的承建方,故应当对浩瀚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提出如上诉请,望支持。
浩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未完成合同清单的全部工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因涉案工程存在变更实际施工工程量与清单内工程量不符,涉案工程造价应当以实际工程量确认,由于***提前退场并未按照完成清单中投标要求的全部工程,具体包括不锈钢护栏安装刷漆、防撞柱安装刷漆、收费岛刷漆以及工程交付前及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工作,该部分工作全部由被告完成,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另外双方约定被告公司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10应予以扣减。***尚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考虑到未开发票的税费金额,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所诉的保证金应当是150,000.00元。
中交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与浩瀚天成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结算金额5,628,509.00元,扣除6500罚款后还剩余5,622,009.00元,我公司已向浩瀚天成全额支付、不欠付工程款,已完成该工程的全部付款义务。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提交的松通项目预埋管线及基础工程04标工程量清单、***、***、***、***的证人证言,证明***带队施工的工程量、案涉工程从2019年6月开始至2020年7月完工。经质证,浩瀚公司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未完清单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对于工程变更的减少量以及原告未实际施工部分,原告未完成维修、维保以及被告方的管理费均应从造价中扣减;对证据二至证据五,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中交公司称对证据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清单是否是原告与浩瀚天成的约定我公司未参与不清楚、不了解,对证据二至证据五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我公司也不清楚原告及证人在该工程中的身份。结合庭审调查及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项目与工程量,且上述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待证事实工程量部分不予采信;
二、***提交光盘一份,证明与浩瀚公司尚有未结算的工程款。经质证,浩瀚公司称关于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不能证实双方的欠款金额;中交公司称对通话录音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该录音未明确***所干的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三、中交公司提交付款凭证一组、松通项目预埋管线及基础工程04标实际施工明细单一份、证明一组三份,证明浩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061,973.00元、***并未完成松通项目预埋管线及基础工程04标工程量清单中所有工程量及***未完成的单项岛不锈钢护栏安装等项目应扣减对应的工程造价。经质证,***称认可的已付款工程款为是2,051,973.00元,这笔钱包括***支付的95,000.00元;对四标段的实际施工明细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是浩瀚天成单方出具未经过双方核对;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质证,中交公司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清楚这些付款凭证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清楚、不了***天成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内容;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身份及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案情,浩瀚公司所称***额外支付***工程款95,000.00元,既未说明工程款对应的施工项目也未说明对应的工程量,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浩瀚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051,973.00元;浩瀚公司未与***结算,亦未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故对浩瀚公司单方提交的松通项目预埋管线及基础工程04标实际施工明细单不予采信;浩瀚公司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所举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四、中交公司提交完工结算确认书、结算汇总表、回款凭证、四标分包结算表一组七页,证明浩瀚公司与中交公司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结算金额5,628,509.00元,中交公司向浩瀚公司账户及农民工个人账户共支付工程款合计5,622,009.00元,差额6,500.00元是对浩瀚公司的罚款,中交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付款义务。经质证,***称完工结算确认书、结算汇总表不完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缺少浩瀚公司与中交公司的分包合同及完工后的决算材料,暂时无法对四标分包结算表发表质证意见,需要与技术人员核对;对银行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全部是四标段的工程款需要分包合同予以佐证,同时缺少三标段的结算材料。经质证,浩瀚公司称无异议,双方就松通项目的完工结算金额5,628,509.00元、已收到全部的工程款、与中交公司已全部结算完毕。结合庭审,足以证实案涉工程总造价5,628,509.00元、中交公司向浩瀚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与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结合案情,***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公司虽无书面合同,但浩瀚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051,973.00元,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与浩瀚公司未办理结算,双方亦未对***实际施工项目、实际施工量进行核对,无法得出准确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主***公司给付工程款2,649,174.50元,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交案涉工程的完工验收证明,主张保证金25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交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方,已与劳务承包***公司办理了结算、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与中交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中交公司就浩瀚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9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述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