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480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7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观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晋阳村中央花园新城市别墅商业城2楼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四川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蓉州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中交公司、蓉州公司自2022年8月16日至2023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交公司、蓉州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于2022年8月16日到蓉州公司分包的天府新区至邛崃高速公路项目第二标段项目工作,工作内容为****,***第一个月工资由班组长***支付,其与公司由中交公司支付。2023年8月9日,***在作业时因吊钢绞线入笼导致手指受伤。***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蓉州公司,***并非中交公司的员工,其工资虽然由中交公司代发,但是基于保护农民工的权益进行发放,中交公司不应当承担用主体责任。 被告蓉州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接受蓉州公司的管理,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天邛项目箱梁预制、运输、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蓉州公司,蓉州公司将案涉劳务交由案外人承接,案外人又雇请***为****。工作期间,除第一个月外,***的工资由中交公司代发。2023年8月9日,***在作业时因吊钢绞线入笼导致手指受伤。后于2023年10月2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中交公司、蓉州公司自2022年8月16日至2023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邛劳人仲案(2023)00809号仲裁裁决,驳回***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及人身从属性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应从工资发放、日常管理等方面进行判断。而本案中,***与中交公司、蓉州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接受中交公司、蓉州公司的管理,虽然中交公司向***发放了报酬,但是基于保护农民工的权益进行发放,由此***与中交公司、蓉州公司的关系不符合上述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提请本案诉讼的目的系认定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蓉州公司将分包的案涉工程交由不具有用工主体的案外人承接,案外人雇请了***,***在从事作业时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可向蓉州公司主张用工主体责任。但***并未在仲裁时申请确认用工责任的承担主体,按照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的该请求不予处理,***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魏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