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5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成都市恒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5号附2号1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雷秀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鹏,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四川海鑫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8号3层8号。
法定代表人:程远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学,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澜,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恒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海鑫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7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798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海鑫公司支付恒源达公司工程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20元,合计21120元;其中12000元,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其中4000元,从2018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3.依法改判驳回海鑫公司诉讼请求;4.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海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恒源达公司2017年1月20日将显示屏运送至海鑫公司指定地点,并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海鑫公司未在2017年1月31日验收,按照《LED显示屏承制合同书》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2.显示屏质量一方面已视为验收合格,另一方面海鑫公司已使用10月且自称自己维修且自行用水冲洗,检验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显示屏不合格的依据;3.2017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属于恒源达公司免费维修期内,故合同并不因恒源达公司2017年11月5日收到整改通知而解除;4.本案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海鑫公司由第三方更换显示屏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5.海鑫公司支付余款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海鑫公司答辩称,1.案涉的LED屏一直没有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恒源达公司认为产品视为验收合格的理由不成立;2.案涉产品一直处于安装调试过程中,恒源达公司认为海鑫公司使用产品10个月不是事实,也无证据证明;3.案涉LED屏经检测不合格,恒源达公司既无证据证明产品合格,也不申请对产品进行鉴定,不能推翻检测结果。恒源达公司认为LED屏被冲洗乃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在恒源达公司指导安排下进行,即使因此发生质量问题,也应由恒源达公司承担;4.案涉产品经长期调试、维修,一直达不到验收条件,且恒源达公司逃避责任,拒不处理产品所存在的问题,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案涉合同符合解除条件。
海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鑫公司与恒源达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承制合同书》解除;2.恒源达公司退还海鑫公司已支付价款64000元;3.恒源达公司支付海鑫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4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6912元;4.恒源达公司赔偿海鑫公司损失24382元(包括质检机构检测费用4000元;维修20次往返成都与眉山的过路费、加油费、差旅费及人工费共计17058元;更换新屏的人员协调往返的过路费、加油费、人工费共计2324元;购置新显示屏的差额1000元);5.恒源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恒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海鑫公司支付恒源达公司工程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20元,合计21120元;其中12000元,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其中4000元,从2018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海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4日,海鑫公司与恒源达公司签订《LED显示屏承制合同书》,主要约定:1.海鑫公司提出LED显示屏工程的具体要求,恒源达公司据合同规定要求负责显示屏的制作、部分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工作,海鑫公司负责显示屏工程的总费用;2.工程执行价为80000元,该价格为含税价,恒源达公司为海鑫公司提供发票;3.恒源达公司具体承担的工作包括采购显示屏及其相应的配套设施,运输至海鑫公司指定地点,并进行现场安装、调试,保证产品符合海鑫公司的要求,达到使用目的;4.恒源达公司负责显示屏的终身维护、屏体免费维修一年,一年后恒源达公司只收取维修费成本;由于海鑫公司过错造成的问题及意外情况造成的损失,恒源达公司可协助海鑫公司进行解决,但相关费用海鑫公司自行负责;5.显示屏工程工期为2017年1月20日完工,显示屏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的2天内,海鑫公司应对整个显示屏工程进行验收,海鑫公司在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后的10天内不对工程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6.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5日内,海鑫公司向恒源达公司支付24000元作为订金,合同生效,货到现场当日海鑫公司向恒源达公司支付40×××00元,验收合格后海鑫公司向恒源达公司支付12000元,留4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3个工作日付清。合同签订后,海鑫公司向恒源达公司支付了订金24000元,恒源达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海鑫公司出具了该项订金收据。2017年1月20日,恒源达公司将案涉LED显示屏送至海鑫公司指定位置,海鑫公司同日向雷刚账户转账40×××00。2017年11月3日,海鑫公司向恒源达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定做的我公司该项目业主方四川省创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园区文化建设项目中园区LED(P8户外全彩)屏安装调试后,验收就不合格,多次出现黑屏、控制电脑故障及线路故障等,不能正常使用,你单位先后20次的调试和维修后,验收仍然不合格,至今仍然不能正常使用……现请贵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下午2点前来我公司确认,否则我公司将选择第三方公司更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贵公司全部承担……”恒源达公司当庭认可该通知书确实收到了,但认为LED显示屏已经视为验收合格,因此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整改通知书上所述的质量问题不属实。EMS快递查询记录显示该通知书于2017年11月5日被签收。2017年11月8日,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产品名称P8户外全彩屏……委托单位四川海鑫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单位名称成都市恒源达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地址现场检验(彭州眉州监狱)……检验结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不合格”。一审法院另查明,《LED显示屏承制合同书》签订时,雷刚系恒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海鑫公司与恒源达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承制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一)对于本诉诉讼请求。
LED屏多次维修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证人证言也对此加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LED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海鑫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1月20日恒源达公司将LED屏送到约定地点安装,并不成就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条件,后续的维修也是因为没有调试完毕,进行持续的维修调试期,直到调试未果海鑫公司另行购买了LED屏,因此,不能适用安装调试完毕10天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的条款。恒源达公司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1月20日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完毕”,海鑫公司应在2日内进行验收,超过10日未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此后的维修是由于海鑫公司利用高压水枪冲洗等不当使用导致,恒源达公司只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LED显示屏承制合同书》并未就“安装调试完毕”的具体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但约定了恒源达公司承担的具体工作包括显示屏的现场安装、调试,保证产品符合海鑫公司要求,达到使用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20日运输LED屏至目的地并安装的行为,不能视为“安装调试完毕”,相应的,10日内未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的条件也不能成就。而《检验检测报告》载明的产品名称、委托单位、生产单位、检验地址均与案涉LED屏吻合,可以认定是对案涉LED屏的检测报告,恒源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检验检测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其不合格的结论能够证明案涉LED屏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海鑫公司主张解除《LED显示屏承制合同》的诉讼请求。因LED屏在2017年1月20日安装直到2017年11月,长达约10个月时间内一直无法达到海鑫公司的使用目的,且被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因此,2017年11月5日载明将选择第三方更换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到达恒源达公司时,《LED显示屏承制合同》即解除。
对于海鑫公司主张恒源达公司退还其支付的64000元价款和支付其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4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691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于已经履行的64000元价款,海鑫公司主张恒源达公司退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海鑫公司可以要求恒源达公司赔偿损失,双方约定以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按日计算,万分之三的日利率约合年利率10.8%,属于合理范畴,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4日共计288天,因此对于6912元迟延履行违约金(80000元×万分之三/天×288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海鑫公司主张恒源达公司赔偿损失24382元的诉讼请求,其构成是检测费、往返路费、油费、差旅费、人工费、另行购置的差额,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反诉诉讼请求。
基于前述分析,恒源达公司未“安装调试完毕”LED屏,且LED屏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LED显示屏承制合同》已经于2017年11月5日解除,一审法院对恒源达公司主张海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海鑫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恒源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海鑫公司与恒源达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承制合同》已于2017年11月5日解除;二、恒源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鑫公司退还64000元;三、恒源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鑫公司支付违约金6912元;四、驳回海鑫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恒源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海鑫公司负担279元,恒源达公司负担81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28元,由恒源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恒源达公司提交了雷刚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案涉LED屏后期的维修状况及海鑫公司用水冲洗显示屏的情况。海鑫公司质证认为:雷刚与恒源达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仅有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对恒源达公司有利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鉴于雷刚所陈述的“如果不用高压水枪,显示屏不可能会进水”乃对同类型产品的客观描述,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中的“如果不用高压水枪,显示屏不可能会进水”予以采信。
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海鑫公司自认对案涉LED屏进行过清洗,恒源达公司亦自认“如果不用高压水枪,显示屏不可能会进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应解除;若案涉合同应解除,恒源达公司是否应退还海鑫公司已付价款64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6912元;若案涉合同不应解除,海鑫公司是否应支付恒源达公司工程款16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解除。《LED显示屏承制合同书》虽约定“甲方在安装调试完毕后的10天内不对工程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但该合同并未就“安装调试完毕”的具体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恒源达公司称已安装调试完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海鑫公司予以否认,故应由恒源达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而不能据此视为验收合格。恒源达公司称海鑫公司已使用10个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恒源达公司称海鑫公司自称维修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源达公司认为海鑫公司使用高压水枪清洗案涉LED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海鑫公司予以否认,故应由恒源达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虽海鑫公司自认对案涉LED屏进行过清洗,但恒源达公司亦自认“如果不用高压水枪,显示屏不可能会进水”,故本院对恒源达公司关于《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案涉LED屏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海鑫公司清洗导致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LED屏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由于《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载明“现请贵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下午2点前来我公司确认,否则我公司将选择第三方公司更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贵公司全部承担”,且EMS快递查询记录及恒源达公司一审时的陈述均表明恒源达公司已收到该通知书,一审法院判决《LED显示屏承制合同》于2017年11月5日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到达恒源达公司时解除,且恒源达公司退还海鑫公司已付价款64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691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成都市恒源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