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04民初3947号
原告:四川海鑫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成都市锦江区XXX号,实际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程远章,四川海鑫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学,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恒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XXX号。
法定代表人:雷秀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海鑫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恒源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4日签订《LED显示屏承制合同书》,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双方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原告的注册地为成都市锦江区XXX号,该地址实为“7天优品酒店”客房。原告与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向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XXX号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止,该地址为原告实际经营地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詹茜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苏倩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