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鑫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恒源达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海鑫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4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恒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海鑫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恒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海鑫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5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源达公司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海鑫公司已于2017年11月5日与恒源达公司解除了《LED显示屏承制合同》,并认为恒源达公司制作的案涉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恒源达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即便显示屏屏体存在质量问题,其他部件是合格的,二审法院应对此区分计算。综上,请求本案进入再审审理程序。
锦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海鑫公司已于2017年11月5日与恒源达公司解除了《LED显示屏承制合同》,恒源达公司制作的案涉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二、恒源达公司违约在先,海鑫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恒源达公司与海鑫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承制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应符合质量要求。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恒源达公司应负责显示屏的制作、安装、调试等工作,并保证产品达到使用目的,符合海鑫公司的要求。海鑫公司主张恒源达公司交付了案涉产品但并未“安装、调试完毕”,并提供《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经审查能够达到海鑫公司的证明目的。恒源达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案涉产品不能视为验收合格。第二,海鑫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恒源达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载明“现请贵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下午2点前来我公司确认,否则我公司将选择第三方公司更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贵公司承担。”结合EMS查询记录和恒源达公司一审陈述,该通知书已于2017年11月5日送达恒源达公司。鉴于恒源达公司收到通知后未作答复,也未在规定时间内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应视为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1月5日解除。第三,因案涉产品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恒源达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海鑫公司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恒源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恒源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