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协智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梁增华诉北京海协智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18123号
原告梁增华,女,1947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海协智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19号时代网络大厦7000B院(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9812193)。
法定代表人上官永强,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增华与被告北京海协智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协智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孟昕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增华,被告海协智康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增华诉称,我于2010年5月17日入职海协智康公司,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我于2011年8月15日离职并与海协智康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约定海协智康公司在我离职后应补发我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8月15日的工资,此外再额外支付我一个月的工资,并补偿我1.5个月的工资。另外我在海协智康公司工作期间的交通费一直没有报销,相应票据已经交至海协智康公司财务并通过审核。我离职后多次与海协智康公司协商,海协智康公司仅于2012年5月至10月分六次支付了我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8月15日的工资和额外的一个月工资,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协智康公司支付我工资6000元,交通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海协智康公司承担。
被告海协智康公司辩称,不同意梁增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梁增华于2010年5月17日入职的是北京朗川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梁增华与我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海协智康公司(甲方)与梁增华(乙方)签订《离职协议书》,海协智康公司在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公章,梁增华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对乙方发放3月21日至8月15日的工资;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所以额外再支付乙方一个月的工资;另根据劳动法规定,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需再补偿1.5个月的工资(所称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梁增华确认其月平均工资约为3985元。庭审中海协智康公司认可协议书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协议书附《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以下简称交接清单)一份,其上财务部一栏载明”2010年交通费7000元未报销”并有江X签字,经办人处为江X签名和日期2011年8月16日,但海协智康公司未在该份交接清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对该份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海协智康公司辩称梁增华系北京朗川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海协智康公司与梁增华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无效,举证不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梁增华提交的《离职协议书》及海协智康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海协智康公司与梁增华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离职协议书》中已经载明了海协智康公司负有向梁增华支付工资的义务,故海协智康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梁增华支付补偿1.5个月工资,故梁增华要求海协智康公司支付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增华主张海协智康公司给付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协智康公司辩称梁增华系朗川软件公司员工,海协智康公司与梁增华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举证不足,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协智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梁增华支付工资人民币六千元。
二、驳回梁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海协智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北京海协智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孟昕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