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626执14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胡荣,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沙坪村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58700255564L。
法定代表人:邵金耀。公司总经理。
关于***、***、***与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湘0626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该文书确定的义务:“一、由被执行人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100726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自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负责本案受理费1157.5元,申请执行费1428.25元。”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时向被执行人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报告财产。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传唤,但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其仍未到庭接受执行调查。2021年7月14日开始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银行存款、机动车、证券、工商及不动产登记等进行查询;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进行调查。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冻结,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足够余额可供扣划。2021年10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注册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沙坪街道进行实地调查。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对被执行人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11月26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进行对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约谈时已告知,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已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受理该案后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其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财产查控,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限(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未提出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 琰
审 判 员  王永红
审 判 员  张京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铭章
书 记 员  王益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