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林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林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长沙林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轩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6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龙宇公司、***、***向林轩公司支付货款1160925.895元;判令龙宇公司、***、***向林轩公司按每吨每天7元支付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52025.792元(违约金以钢材232.258吨数为基数,从2018年9月24日起暂算至2018年10月25日止,后续违约金以此标准计算至龙宇公司、***、***完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止);判令龙宇公司、***、***承担林轩公司为维护权益支付的律师费用8万元整;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当由龙宇公司、***、***共同承担货款、违约金等的给付义务。1、一审法院认定林轩公司与龙宇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龙宇公司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2、《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是担保人,其承担的是从合同义务,是在龙宇公司不能履行义务时,其负有代为偿还的义务;林轩公司与***签署的《欠条》是对林轩公司已供货物数量、价款的再次确认核对。3、一审法院以《亚马逊水上乐园二期商业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明确***需负责承担材料为由判决***一人承担给付义务明显错误。***与龙宇公司签订的《亚马逊水上乐园二期商业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非法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的权力义务约定与林轩公司无关。该份合同只证明了***有权代表龙宇公司对外采购的材料,而不能作为法院判决龙宇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以《钢材购销合同》盖章页下注有“本合同内的钢材供应量必须以甲方工地代表***签收的货单为结算依据,其余不予认可”,实际签收人为***为由免除龙宇公司的义务承担,于理于法不合。5、林轩公司按《钢材购销合同》要求供应了钢材,其取得货款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二、一审法院违约金计算方式与时间起点明显错误,且一审法院主动调减违约金,明显有违法律规定。
龙宇公司辩称,一、林轩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龙宇公司公章与同一时期龙宇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不同,系他人伪造的。《钢材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龙宇公司未实际承建涉案“亚马逊水上乐园”工程项目,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冒用龙宇公司名义承包的,该项目的发包人湖南亚马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函否认了龙宇公司的承包人身份。三、龙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欠条》没有龙宇公司的盖章,仅有***的签字。四、该份《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货物接收的经手人有特别约定,***没有在签收单上签字的权限。
***未答辩。
**英未答辩。
林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宇公司、***、***向林轩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160925.895元;2、判令龙宇公司、***、***向林轩公司按每吨每天7元支付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52025.792元(违约金以钢材232.258吨数为基数,从2018年9月24日起暂算至2018年10月25日止,后续违约金以此为标准计算至龙宇公司、***、***完全履行支付义务止);3、判令龙宇公司、***、***承担林轩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8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龙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7日,***与“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亚马逊水上乐园二期商业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亚马逊水上乐园二期商业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图纸范围内业主及发包方拟分包以外的所有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及保修等内容所需的全部人工、材料、辅耗材、租赁材料及周转材料、内外脚手架所需的所有材料及脚手板、模板支持体系所需材料的租赁费用等均由承包方负责承担。
2018年4月,林轩公司将自己签章完毕的《钢材购销合同》交予***。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林轩公司向龙宇公司“亚马逊水上乐园”项目供应钢材;龙宇公司指定***负责提供计划、货物签收、价格确认,在送货单上签字作为钢材款结算付款依据;自第一次供货起满300吨或2018年7月30日内为结算付款周期,如未按时全额支付,林轩公司收取7元每吨每天的资金占用费。***陈述,自己在担保方处签字后,将合同书交予案外人***,***加盖“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将合同书返还。在返还的合同书上,“货物签收”被涂抹,涂抹处加盖“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书尾部手写添注“特别说明:本合同内的钢材供应数量必须以甲方(龙宇公司)工地代表***签收的货单为结算依据,其余不予认可”,手写添注处加盖“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收到返还的合同书后,将合同书交予林轩公司。
此后,林轩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4月25日、5月20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28日、7月3日、7月29日、8月14日向“亚马逊水上乐园”项目部供应钢材,每次送货均由***签收。2018年8月21日,***以债务人身份向林轩公司出具《欠条》及《平江安定镇亚马逊水上乐园项目部***客户提货明细表》,《欠条》载明:截止到2018年8月21日,尚欠钢材款1685597.16元,逾期未付款按7元/吨/天收取违约金,债务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平江安定镇亚马逊水上乐园项目部***客户提货明细表》除载明购货时间、品牌、件数、单价外,还载明:购货单位***,重量341.646吨,金额1685597.16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龙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由***、龚啸、***变更为龚啸、*冶、***。
2018年9月8日,林轩公司收到“湖南亚马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2018年9月23日,林轩公司收到“***”支付的45万元。林轩公司陈述,前述65万元为收到的钢材价款。
2018年10月22日,林轩公司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代理人,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80000元,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60000元,执行到账后支付20000元。2018年10月23日,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向林轩公司开具6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亚马逊水上乐园二期商业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明确***需负责承担材料,《钢材购销合同》又明确***无权“货物签收”,但在林轩公司交付钢材时,***全部签收,此后又以债务人身份向林轩公司出具《欠条》及《平江安定镇亚马逊水上乐园项目部***客户提货明细表》,***应向林轩公司支付价款1035597.16元(1685597.16元-650000元)。林轩公司诉请的7元/吨/天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为12%/年,自2018年9月24日起计算至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向林轩公司出具《欠条》已明确自愿承担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60000元律师费,没有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的限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2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轩公司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林轩公司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林轩公司诉请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钢材购销合同》已明确载明***无权“货物签收”,林轩公司诉请龙宇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长沙林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35597.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9月24日起按12%/年计算至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长沙林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三、驳回长沙林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37元;由长沙林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572元,***承担18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由龙宇公司的股东***加盖“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相对方林轩公司对公章持有人产生了有权代理的合理信赖,符合一般商业交易注意义务的要求,但在《钢材购销合同》加盖的“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伪不明时,合同相对方林轩公司依然需要举证***有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要满足主客观两个要件:一是权利外观要件,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対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理由;二是主观要件,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主观要件的判断,需要考察形成表象的材料是否有瑕疵以及相对人自身的经验。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具体到本案,首先,《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钢材供应数量必须以甲方(龙宇公司)工地代表***签收的货单为结算依据,但在林轩公司交付钢材时,全部系***签收,此后又以债务人身份向林轩公司出具《欠条》及《平江安定镇亚马逊水上乐园项目部***客户提货明细表》。其次,林轩公司收到的钢材价款从未由龙宇公司支付过,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交易方,从未以自己名义支付货款与交易经验明显不符。在《钢材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况时,林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到龙宇公司核实该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与常理不符。而作为《钢材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签字的***与龙宇公司亦没有劳动或合作关系。同时,林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亚马逊水上乐园二期商业建筑工程”的施工方,且没有证据证明相关钢材用于龙宇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故,林轩公司作为从事经营钢贸业务的公司,出售大额钢材时,理应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而且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为善意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林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7元,由长沙林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