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1民初557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苗晓阳,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崇求,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滨湖路南、东一线西爱琴海岸花苑1栋2507号。
法定代表人陈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利海米兰春天叠拼庭院1栋104房。
法定代表人潘赛。
被告屈同良,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朱露,湖南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峰,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被告女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龙宇水电公司)、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山水园林公司)、屈同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求,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龙宇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宗逸,被告屈同良委托代理人朱露、刘佳峰到庭,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判令:1、湖南龙宇水电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2800元(2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76352元(11930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9799元(39598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1000元(140元/天÷5个月×30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146551元;2、湖南山水园林公司、屈同良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湖南龙宇水电公司、湖南山水园林公司、屈同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龙宇水电公司答辩要点:1、湖南龙宇水电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管理义务,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摩托车,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应当依法核减。
被告屈同良答辩要点:1、***的证据无法证明屈同良搬动了水管,屈同良与本案无关;2、根据录音文件中关于***及其儿子对事情经过的描述,也完全能证明屈同良没有搬动水管。
被告山水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龙宇水电公司请求判令:1、***立即退还赔款638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6%为基准,暂算至2017年12月23日为1627.41元,其余利息以此为基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立即赔偿阻工损失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要点:1、湖南龙宇水电公司系导致***摔倒的水管的使用人和管理人,且道路上还堆放了沙堆,两者结合起来,才导致了***无路可走,撞到水管上摔倒。湖南龙宇水电公司并未在该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湖南龙宇水电公司要求***承担阻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湖南山水园林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长沙县春华镇百熙村、高桥镇金桥村自来水管网建设等工程,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湖南龙宇水电公司。2017年7月15日,***在湖南龙宇水电公司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8月10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2017年7月15日12时10分许,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高桥镇金桥村村级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学堂组路段时,撞到一根斜摆在道路上的饮水工程水管后摔倒,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
2、事故发生后,***在长沙市八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61488.33元。2017年9月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时间进行鉴定,认定:***脾破裂伤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胰尾挫伤行胰腺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康复时间评定为5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3、湖南龙宇水电公司委托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张灿分别于2017年7月15日向***儿子卢炼支付43820元、2017年7月22日支付20000,合计63820元,用于***的治疗费用。在村组织的协调下,受害人家属承诺不在湖南龙宇水电公司施工路段阻工。
4、***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的损失。***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61488.3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2800元(28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76352元(11930元/年×20年×32%)、误工费19799元(39598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1000元(140元/天÷5个月×30天)、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8039.33元;湖南龙宇水电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系数应是31%,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计算五个月,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46458元/年计算28天,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票据,应不予支持,交通费应酌情考虑500元为宜。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当地的社会发展及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28天×6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根据***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为78738元(11930元/年×20年×33%),***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6352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系油漆工,在鉴定机构认定的康复期以及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因其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认定误工费参照相近似的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2780元【46712元/年÷365天×(5个月×30天+28天)】,***主张误工费为19799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卢炼护理,未提供卢炼收入情况证明,参照相近似的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64元(46458元/天÷365天×28天);摩托车修理费无相应票据,不予支持;根据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及康复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1488.3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8天×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76352、误工费19799元、护理费3564元(46458元/天÷365天×28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82483.33元。
2、湖南龙宇水电公司损失。湖南龙宇水电公司主张,因***家属等无理阻工三天,导致机械设备、三十多名员工等无法开工,造成阻工损失18000元(30人×3天×200元/天),并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无责任的情况下被迫暂支付了63820元赔偿款,应予退还,损失合计81820元;***认为,湖南龙宇水电公司支付了63820元赔偿款用于其治疗,已在其诉请中予以扣除,而阻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湖南龙宇水电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该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另,湖南龙宇水电公司向***支付63820元系先行垫付行为,待本院确任各方责任及应承担的损失后,多退少补,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
3、各方责任大小。***主张,造成本次事故系湖南龙宇水电公司胡乱放置水管、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妥善管理现场,又经屈同良搬动水管横放在马路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湖南龙宇水电公司认为,***在事发时,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摩托车,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另,施工队伍收工时,水管放置在屈同良家水泥坪里,离道路有一米多的距离,且水管已接了一个三通装置,不可能自行移动,系屈同良移动水管挪车导致水管横放在路中央,且湖南龙宇水电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合理管理义务,不承担责任;屈同良认为,第一,屈霞的奥迪车停在房子南侧的泥巴坪中,根据实地测量结果,该坪宽度最窄处有3.5米,长度在5米以上,即便水管放在路幅白线外侧,也可以很容易的移车至水泥坪中,无需挪动水管。第二,屈同良并未移动水管,各方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屈同良搬动了水管,道路白线到白线的距离为4米宽,施工土堆占据了一部分路幅,水管斜摆在路上,而屈同良家水泥坪有一定坡度,可能是滑落下去的。第三,***擅自改装摩托车,摩托车把手高出油箱和仪表盘15公分左右,摩托车摔倒在身上,把手砸到肚子造成脾脏破裂,是最直接的原因力。本院认为,第一,湖南山水园林公司是长沙县春华镇百熙村、高桥镇金桥村自来水管网建设等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湖南龙宇水电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湖南山水园林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湖南龙宇水电公司、***虽主张,湖南龙宇水电公司工作人员中午收工前、以及***朋友路过涉案路段时水管均放置在路段白线外侧,系屈同良移动水管挪车导致水管横放在路中央,但各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系屈同良挪动水管,***也当庭否认目击屈同良搬动水管,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屈同良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第三,湖南龙宇水电公司在该路段进行自来水管网施工,在公共道路上进行水管的修缮安装,并堆放了妨碍通行的施工土,在事发地点仅设置了一个红色塑料路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一、湖南山水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合计182483.33元。湖南龙宇水电公司在该路段进行自来水管网施工,在公共道路上进行水管的修缮安装,并堆放了妨碍通行的施工土,在事发地点仅设置了一个红色塑料路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各方过错,对***本次事故损失182483.33元,由湖南龙宇水电公司、***各承担50%,即91241.67元。另,湖南龙宇水电公司已先行垫付63820元,还应支付27421.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27421.6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3元,反诉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合计19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4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龙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斌
人民陪审员  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  祖培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