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渝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长沙(中国水务)有限公司、被告宁乡县先华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宁乡渝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民初字第0416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中国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勤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乡县先华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乡渝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学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谢某清。
委托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长沙(中国水务)有限公司、被告宁乡县先华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宁乡渝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审理中与被告谢某清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江晓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