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渝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长途电信线路局与长沙(中国水务)有限公司、宁乡渝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长途电信线路局。
负责人黎喆,该局局长、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星耀。
委托代理人张高山,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中国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勤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海文。
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渝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学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林桂程。
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长途电信线路局(以下简称电信线路局)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中国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务)、宁乡渝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泉市政)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泉市政系中国水务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2013年5月14同,渝泉市政,在宁乡大道距长常高速朱良桥收费站150米路段(处于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施工时,将电信线路局的电信主管道挖断,挖断电信管道内15条光缆,其中主干光缆5条和配线光缆10条。事故发生后,电信线路局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连夜组织精干力量紧急抢修,历时48小时才抢修完毕,恢复业务。2013年7月9日,电信线路局对该段线路修复及迁移作出设计方案,预算该工程总投资179909.66元。
原审法院认为:渝泉市政在宁乡大道距长常高速朱良桥收费站150米路段施工时,将电信线路局的电信主管道损坏属实。事故发生后,电信线路局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电信线路局没有对线路损坏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费用的鉴定,也无其他权威部门的定损结论,电信线路局主张的修复设计方案和编制的预算证据不足,渝泉市政、中国水务提出的电信线路局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其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电信线路局要求渝泉市政、中国水务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电信线路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电信线路局不服,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3)宁民初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修复被毁电信设施工程费人民币172990元;3、诉讼费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5月14日,中国水务和渝泉市政在施工时,因重大过失损坏上诉人电信光缆十五条,长度十米,造成上诉人损失172990元。修复方案是按照我们的修复标准进行的,是依照国家标准进行的,也是依据电信专家所制定的标准所进行的,挖断十米光缆不可能只需要十米光缆修复,因为每个接头都会有损耗,如果不能按照标准修复将会对通信早成影响。该线路修复工程由湖南省建锋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后,上诉人又在举证期限内将建锋公司根据施工实际工作量制作的竣工技术文件提交一审法院,最后确定为关根据损害程度和施工规范,此工程费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定,是确定要发生的费用。此外,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抢修工程和修复工程施工及完工的图片,以佐证实际施工范围。总之,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费的情况下,没有鉴定的法律后不应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水务、渝泉市政答辩称:因为道路要进行体制改造,是按照政府和经开区的要求来进行的,被上诉人即使没有进行施工,电信线路局同样要进行线路的迁移。被上诉人也咨询了专业的人士,说明采取接合的方法也能够对线路进行修复。上诉人主张他们的损失额没有充分的证明予以证实,也不能证明他们所有损失数额都是由我们施工造成的,都是他们自己搞的设计方案以及预算方案,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施工所造成的损害而完成了电信线路的迁移问题,而这笔迁移费用还要被上诉人来负责,是不合理的,而且被上诉人调查了线路修复只需要几千元,不应该需要十几万元的修复费用。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渝泉市政在宁乡大道距长常高速朱良桥收费站150米路段施工时,将电信线路局的电信管道损害,渝泉市政的施工行为与电信线路局的电信管道的损害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因此,电信线路局对其所受到的损害有权主张渝泉市政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电信线路局提供的损坏宁乡县本地网光缆抢修、修复工程项目预算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线路修复所必须花费费用的数额为172990元,且中国水务、渝泉市政对电信线路局所提的诉争线路的修复方案和费用均不予认可,因此电信线路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电信线路局的该次电信管道损失为17299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但电信线路局的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难以准确确认,本院结合损坏的电信管道的数量(主干光缆5条和配线光缆10条)、光缆修复的方案、修复所需的材料费用以及人工费用等其他开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确定该次电信管道损失为40000元。所以,电信线路局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
二、宁乡渝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长途电信线路局支付赔偿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8元,合计5847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长途电信线路局负担1949元,宁乡渝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XX
代理审判员  曾 明
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李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