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渝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宁乡渝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582号 原告:宁乡渝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白马桥街道正农社区东一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全,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花明北路旺和家园1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乡渝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乡渝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渝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80万元的包干价款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御园一品项目给水管道安装工程,被告须通过预付工程备材款、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方式在工程竣工验收通水前分次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除在2017年11月13日付款50万元、2019年1月18日付款20万元外,仍欠10万元未付。 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对数字没有异议,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工程款暂时无法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80万元的包干价款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御园一品项目给水管道安装工程,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须通过预付50万元工程备材款进场施工,所有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通水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万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合同约定清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70万元,余欠款被告无异议,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乡渝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