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403民调保3620号
原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顺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诉被告大连顺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为了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依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大连顺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保全限额为1,900,000.00元。原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大连顺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御景湾支行账户05×××77,保全限额1,9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曾琳
人民陪审员*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策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