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顺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92民初165号

原告:***,男,200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礼,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系大连广运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大连广运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石葵路31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6072792A。

负责人:史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滨河街60-1号“新星星海中心”A座9号01/02/03/04号、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15728351。

负责人:张建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旭,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顺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矿洞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82453943U。

法定代表人:吴奎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梁贤峰,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东港市,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区。

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大连顺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迪市政)、梁贤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礼、郭丹,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雪,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郑晓旭,被告顺迪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鑫,被告梁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在保险理赔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永安保险、中华联合保险、顺迪市政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0577.59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935元、交通费1345.40元、住宿费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89520元、营养费6000元,以上合计412277.99元,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再乘以1.1,共计465747.139元;2.判令被告梁贤峰支付鉴定费2440元、鉴定检查费1388.50元、起诉费7300元,合计11128.5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3日,被告梁贤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为被告顺迪市政所有,由永安保险承保交强险,中华联合保险承保商业险。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其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基于被告顺迪市政依法为辽B×××××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参与本案诉讼,故其赔偿责任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合同约定范围内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为空白,工资支付形式定额标准为44000元,劳动合同盖章处甲方无签订日期,乙方的签订日期为2021年2月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所以劳动合同签订是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的劳动收入情况,另外,原告已于202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其已恢复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故误工期限应按照受伤时间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2月1日计算,共计101天。护理费240元/天标准为医院专业护工价格,而且需提供护工协议及护工资格证及正规发票才能按此价格赔偿,而原告的实际护理人为其父母,职业为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核定其护理费,或者按照大连市一般护理标准120元/天核定。关于交通费,无实际票据,不予认可。关于住宿费,鉴定报告明确写明伤后一人护理,而此护理人也应居住在医院,所以不产生住宿费,此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880元/年计算,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属于鉴定花费,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案涉车辆辽B×××××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其赔偿范围内。关于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定,如存在院外购药不予赔付,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付。关于误工费与永安保险意见一致,原告每天200元工资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另外,原告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2月1日,距离受伤时间不满4个月,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时限为120天,故其实际的误工时间不应按照120天计算,而且误工费的赔付标准是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标准予以给付,不可以按照其劳动合同予以支付。根据其户口性质,应当按照大连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58元/年计算标准。关于护理费、住宿费与永安保险意见一致,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住宿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人员为1人,要在医院护理不能离开,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如果法院认为予以赔付,标准应不高于5000元。原告住院13天,其主张按4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880元/年计算,系数同意11%。营养费过高,同意不高于50元/天。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鉴定检查费用属于鉴定的必要花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予承担。

被告顺迪市政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梁贤峰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2.入院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在2020年10月23日入院治疗;3.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结果报告单10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4.出院记录,以证明2020年10月24日入院,2020年11月6日出院,以及出院的注意事项及确诊骨折的准确位置;5.疾病诊断书,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给予需要休治时间为一个月;6.医疗费收据3张(2020年10月23日),交通肇事后由原告拨打了120,由120送到长兴岛医院对原告进行抢救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其中120救护车费票据1280元、医药费票据2张分别为944.60元及11.70元;7.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以证明门诊治疗费用情况;8.住院用药明细及住院票据,以证明住院花费为79794.48元;9.急诊病例,以证明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整个急救过程;10.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例,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1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单一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单一份,以证明案涉车辆投保情况;12.被告梁贤峰驾驶证正本、副本,以证明被告梁贤峰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13.CT片子26张、CT检查报告单9张,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1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5.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被告永安保险、顺迪市政、梁贤峰对上述证据1-14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4均予以确认。证据15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故不予采信。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17时37分许,被告梁贤峰驾驶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兴岛景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杭路与明珠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景杭路由北向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此事故经长兴岛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贤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120急救送至大连长兴岛长兴医院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用956.30元,救护车费用1280元。后原告于同日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眼眶骨折;2.颅骨、颅底骨多发骨折;3.左眼视神经挫伤;4.左侧眶上头皮裂伤;5.双侧筛窦、蝶窦及左侧上颌窦积血等,住院13天,门诊花费7301.29元,住院花费79794.48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88052.07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大医司鉴[2021]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外伤致左侧眶上裂伤,目前被鉴定人面部皮肤闭合累计长度未12.1cm(﹤20.0cm)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车祸外伤致左侧多发性眼眶骨折,行左眼眶内下壁骨折整复+骨壁重建修复术,目前被鉴定人左眼球凹陷3.0mm(﹤5.0mm),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余损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构成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总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外伤后建议壹人护理共计45日;外伤后建议共计60日加强营养治疗。3.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其中后续治疗项目评定费用为720元。

另查明,被告梁贤峰驾驶的辽B×××××号轻型货车为被告顺迪市政所有,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梁贤峰系顺迪市政员工,发生事故时系驾驶车辆送工人下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不得非法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长兴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贤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梁贤峰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承担30%责任。梁贤峰系被告顺迪市政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顺迪市政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后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中华联合保险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805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3天,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为60天×100元/天=6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字日期为2021年2月1日,系此次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及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18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768.80元(41880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每天120元较为合理,即45天×120元/天=54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入院、住院诊疗情况,原告主张1345.40元合理;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依据大连市2020年度全体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18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2136元(41880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9.鉴定费1720元,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440元,其中后续治疗项目评定费用为720元,因经鉴定原告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故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10.鉴定检查费138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768.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345.40元、残疾赔偿金9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4650.2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70052.07元(88052.07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77352.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偿,即54146.45元。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1388.50元,由被告顺迪市政赔偿原告971.95元(1388.5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4650.20元,合计142650.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146.45元;

三、被告大连顺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971.9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68元,由被告大连顺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原告***3518元。鉴定费2440元,由原告***负担1710元,由被告大连顺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宏霞

人民陪审员  刘家奇

人民陪审员  葛丽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静 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