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3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长岭镇双盛村136号,注册号210283000009200。
法定代表人:宋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乙,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青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振兴路3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3001652983E。
法定代表人:刘诗鑫,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兴河,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顺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矿洞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奎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大连市花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花园口经济区人举商务楼1栋1层9号。
法定代表人:冯连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连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上诉人庄河市青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堆镇政府”)因与原审第三人大连顺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迪公司”)、大连市花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辽028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青堆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辽02民终41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辽0283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金桥公司、青堆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即“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以及将利息总额限定为114.5万元的判决。依法改判“工程款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截止时间为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上述被延后时间计算的利息款为20万元。2、由青堆镇政府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中标的工程于2015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认定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亦应于2015年7月1日验收”为由将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时间认定为2015年7月1日,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金桥公司承揽施工的案涉工程(即古镇文化广场、镇区环路大姜屯段、镇区环路前牌坊段),与原审第三人中标工程在施工时间,地点,工程量、施工范围,工程造价上看是不同的项目,原审第三人与金桥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审第三人的2015年7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因其与金桥公司没有关系,所以青堆镇政府没有通知金桥公司参与,金桥公司也不知情。金桥公司与青堆镇政府的涉案工程均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即2013年11月15日前完工,完工后2014年春季,青堆镇政府领导安排主管栾副镇长带领城建办等人员,组织双方实地测量验收随后于2014年5月份投入使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青堆镇政府自认事实)。从发包人(青堆镇政府)对该工程接管并使用开始,意味着承包人(金桥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从而享有按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2014年5月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因此,金桥公司有权按施工合同约定(即2014年6月30日)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也因此青堆镇在2015年2月12日拨付了200万工程款给金桥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本案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30日。而不能以原审第三人(顺迪公司和花园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15年7月1日)作为计算金桥公司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第二、原审法院以“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利息计算表计算利息至2020年12月30日止”为由将计算利息时间截止到2020年12月30日并限定利息款不超过114.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在一审起诉立案时,一审法院为了尽量多的收取诉讼费,要求金桥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必须计算出利息的具体数额,于是金桥公司将利息计算至起诉当时(即2020年12月30日)。此仅仅是为了在立案时明确利息具体数额以便计算诉讼费,而不是对继续拖欠工程款所产生利息损失的放弃。一审法院如此理解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则势必导致权利人金桥公司就利息再行诉讼,不但浪费司法资源更给当事人造成累讼。
青堆镇政府辩称,青堆镇政府不同意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金桥公司要求青堆镇政府给付工程款以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根据金桥公司同青堆镇政府在2013年9月20日、30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由于该工程项目属于应急工程,甲方为保证工程按规定程序履行手续,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招投标等工作;本合同履行招投标程序后,该合同执行标准按中标单位签约合同执行,如乙方未中标则由甲方负责协调中标单位进行资金结算。本合同在中标合同签订后作废,只作为乙方同甲方建设资金结算的依据”的约定,该三份协议书属于附条件“作废”合同,2014年因为金桥公司没有中标,在2014年9月30日而由中标单位(即本案两位第三人)与青堆镇政府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因“作废”条件成就,故金桥公司同青堆镇政府在2013年9月20、30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按照第十一条的约定已经作废,并约定按照中标单位签订的中标合同标准执行。本案如果依法需要参照执行,也应该参照中标合同执行,而不能参照已经约定作废的合同执行。案涉工程是中标合同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在2014年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而是在2015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即使计算利息,金桥公司要求按已经约定作废合同2014年6月30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金桥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案涉工程与中标单位的中标合同是不同的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1、金桥公司在此前多次庭审中均自认案涉工程包含在第三人中标合同之内。2、金桥公司认可大连环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而该竣工结算书的编制依据,就是依据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以及施工图、竣工图制作的,这可以充分证明案涉工程与第三人中标合同是有密切关系,是整体与部分关系。如果案涉工程与中标单位的中标合同是不同的项目,没有任何关系,那么,大连环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就不能作为金桥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顺迪公司述称,对金桥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青堆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金桥公司对青堆镇政府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金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认定了金桥公司与青堆镇政府在2013年9月20日、30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协议书。该三份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由于该工程项目属于应急工程,甲方为保证工程按规定程序履行手续,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招投标等工作;本合同履行招投标程序后,该合同执行标准按中标单位签约合同执行,如乙方未中标则由甲方负责协调中标单位进行资金结算。本合同在中标合同签订后作废,只作为乙方同甲方建设资金结算的依据”,也认定了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8日顺迪公司、市政公司即中标单位分别中标并于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中标合同,也认定了金桥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均包含在上述中标合同中。根据这三节已认定的事实,因为金桥公司同意执行中标合同,同意由政府协调中标单位进行结算。一审判决应判决参照中标合同履行。根据中标合同专用条款第34条确定变更价款的约定,工程款应以庄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核价为准。一审认定以大连环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认定工程款金额,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为:2015年2月12日由案外人昌鑫公司转账付给金桥公司工程款200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由案外人昌鑫公司转账付给金桥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只是根据金桥公司陈述,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此节事实的查明,有利于证据链条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查明青堆镇政府、金桥公司以及中标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三方合同关系。金桥公司对此节事实依法应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在此节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视为青堆镇政府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青堆镇政府在2015年2月9日给付中标单位(市政公司)工程款280万元,金桥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收到200万元工程款,时间相隔仅3天,镇政府有理由认为该200万元出自镇政府在2015年2月9日给付中标单位(市政公司)的280万元工程款,有理由相信该200万元工程款是中标单位给付金桥公司。三、一审判决认为中标单位与金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判决认定金桥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均包含在中标合同中的事实;根据金桥公司同意执行中标合同,同意由政府协调中标单位进行结算的事实;根据金桥公司在2015年接收中标单位给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即金桥公司称昌鑫公司给付的200万元)的事实;以及中标单位已向镇政府主张全额工程款(包含了本案工程款)的事实(详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民初5667号、(2018)辽0283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充分证明镇政府、中标单位以及金桥公司之间存在工程竣工结算等事项的合同,相互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的口头合意。如果三方之间不存在口头合同,青堆镇政府不可能将包含金桥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给付中标单位,中标单位也没有理由主张包含金桥公司施工部分的全额工程款,并全额开具工程款发票。一审判决认为中标单位与金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亦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与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民初5667号、(2018)辽0283民初5671号的生效判决,发生了矛盾和冲突,如果执行将造成青堆镇政府重复支付,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包含在中标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之内,庄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造价包含了金桥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民初5667号、(2018)辽0283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该两份判决已经判决镇政府将工程款给付中标单位(包括案涉工程款),并且执行完结,工程款已由庄河市人民法院扣划并转付中标单位。现一审判决与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民初5667号、(2018)辽0283民初5671号的生效判决,发生了矛盾和冲突,如果执行将造成青堆镇政府重复支付,显失公平。补充意见:1、金桥公司同青堆镇政府在2013年9月20日、30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属于附条件作废合同,因作废条件成就,故该三份协议书已经按照约定作废。一审判决论述已经约定作废的协议是无效合同,没有任何意义。如果依法需要参照执行,也应参照执行双方约定的中标合同内容,而不能参照执行已经约定作废的协议书内容。2、即使计算利息,应参照中标合同的约定。根据中标合同专用条款第32.2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中标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中标价的17%,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的3%”约定,一审判决计息金额以及计息起止时间,是错误的,没有依据。3、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3日青堆镇府转账给付4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支付工程款,一审认为视为给付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金桥公司辩称,不同意青堆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第一、关于青堆镇政府应给付金桥公司案涉工程款金额的依据问题。青堆镇政府虽然主张应以庄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核价为准,但青堆镇政府始终没有委托庄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案涉工程进行过核算,交易中心也未就案涉工程单独出具过审核价款,相反青堆镇政府于2020年5月委托大连环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编制并出具了结算编制报告(即《竣工结算书》)。对于该《竣工结算书》青堆镇政府和金桥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大连环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款金额是正确的。第二、关于2015年2月12日金桥公司收到的200万元是不是青堆镇政府给付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以及青堆镇政府、金桥公司和第三人(即中标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三方合同关系问题。首先,青堆镇政府对其与金桥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三份协议书)没有异议。对于2015年2月12日金桥公司收到的200万元是出自青堆镇政府双方也均没有异议。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200万元就应当是青堆镇政府给付给金桥公司的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至于该200万元款项由镇政府指示什么单位给付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其次,案涉工程在竣工并由镇政府接受投入使用后,第三人才进场施工其他工程,金桥公司与第三人无任何交集,根本就不认识中标单位的任何人。青堆镇政府也从没有将三方组织到一起协商过有关结算工程款事宜,更没有将镇政府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包括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在一审诉讼中第三人也均否认其与金桥公司有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2日金桥公司收到的200万元是青堆镇政府给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是正确的。第三、关于第三人与金桥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人的问题。青堆镇政府于2013年9月份将案涉工程(属于应急工程)发包给金桥公司施工,于同年11月份完工,2014年5月青堆镇政府验收并投入使用,此时,除青堆镇政府尾欠金桥公司部分工程款外,双方协议约定其他事项已履行完毕。而第三人于2014年11月份经招投标程序与青堆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镇政府为了响应当时上级对专项工程必须招标的要求,为应对上级检查,才将已竣工并且投入使用的案涉工程写进其与第三人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很明显金桥公司和第三人分别与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且合同签订时间相隔一年多,合同主体非常明确,看不出金桥公司与第三人有任何交集,更看不出第三人是金桥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而青堆镇政府在明知案涉工程不是第三人(中标单位顺迪公司和花园公司)施工的情况下,在关联案件诉讼中却认可案涉工程款全归第三人。这本是镇政府错上加错的行为,但镇政府却用这些错误行为做前提反推第三人与金桥公司有合同关系,是金桥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这种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青堆镇政府是金桥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合同相对人,第三人不是金桥公司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完全正确的。第四、本案不存在一审判决结果与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民初5671号、(2018)辽0283民初5667号案件生效判决发生矛盾和冲突的问题。上诉人青堆镇政府在(2018)辽0283民初5671号和(2018)辽0283民初5667号案件诉讼中明知第三人“顺迪公司”和“市政公司”在签订中标合同时案涉工程已由金桥公司施工完毕,青堆镇政府在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时应扣除案涉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但青堆镇政府在该两个案件诉讼中自认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都是由第三人(顺迪公司和市政公司)施工,同时也承认第三人全部诉讼请求。这是青堆镇政府自愿多给付第三人工程款。自愿给付或错误给付第三人工程款并不免除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给付金桥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与(2018)辽0283民初5671号和(2018)辽0283民初5667号案件的判决并不发生矛盾和冲突。另外,如果镇政府多付或错付工程款,则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向不当得利的第三人追回多付或错付的工程款,但不能将自己错误所导致的不利后果转嫁给金桥公司。
顺迪公司述称,对青堆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9.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4.5万元,合计374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古镇广场硬覆盖石料(海清石)垫付款3万元。3、古镇广场牌坊垫付款3.3万元。4、垫付施工竣工图设计费1.8万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0日,原告金桥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青堆镇政府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未经招标将位于社区普化寺古文化广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全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为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以工程验收决算审核结果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乙方全额垫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总价款60%,2014年12月30日前付总价款30%,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约定时间如不能按期付款,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量保证金按3%计算,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返还。第十一条其他约定:由于该工程项目属于应急工程,甲方为保证工程按规定程序履行手续,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的招投标等工作;本合同履行招标程序后,该合同执行标准按中标单位签约合同执行,如乙方未中标则由甲方负责协调中标单位进行资金结算。本合同在中标合同签订后作废,只作为乙方同甲方建设资金结算的依据。2013年9月30日,原告金桥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青堆镇政府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位于该镇牌坊村前牌坊屯镇区环路工程-前牌坊段承未经招标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0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与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致。同日,原告金桥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青堆镇政府作为发包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未经招标将位于该镇牌坊村大赵屯、大姜屯镇区环路工程-大姜屯段工程原告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亦与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金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施工完毕。2014年10月27日,青堆镇古镇文化广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经过招标,第三人顺迪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被告青堆镇政府与第三人顺迪公司就古镇文化广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古镇文化广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合同工期:2014年9月30日开工至2014年11月13日竣工。合同价款:4,759,623.03元。2014年11月18日,青堆镇镇区环路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经过招标,第三人市政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被告青堆镇政府与第三人市政公司就镇区环路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镇区环路及相关附属设施等工程施工。合同工期:2014年10月2日开工至2014年11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8,802,020.21元。”2015年7月1日,古镇文化广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和镇区环路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5月7日,大连环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青堆镇政府委托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编制,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为4,995,289.72元,其中包括镇区环路道路工程(B标段)(标内)、镇区环路道路工程(B标段)(增加)、镇区环路道路工程(F路段)(标内)、镇区环路道路工程(F路段)(增加)、古镇文化广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部分)。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转账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用途为2013年古镇广场及环路工程款(工人工资),被告以借据的方式记账。原告称2015年2月12日经过被告协调由昌鑫公司给付了工程款200万元,但被告认为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是中标单位二第三人转账支付的。另查,2018年8月13日,顺迪公司、市政公司分别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堆镇政府给付招标合同工程款及利息。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辽0283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辽0283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堆镇政府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在两个案件诉讼中明确认可被告与二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案的案涉工程由二第三人施工。二第三人所述的施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验收日期均属实。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无质量问题,对第三人主张的工程款总造价也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提供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古镇文化广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镇区环路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提交了两处工程的监理人大连徽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21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一,内容为:“我公司2014年9月同青堆镇政府签订庄河市青堆镇人民政府2013年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古镇文化广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项目工程开工前,监理现场勘查发现该工程因施工广场部分中除紧邻寺庙东侧小广场未施工外,其余广场部分(含牌坊)、雨水工程及东街社区门口以西,寺庙以南所有道路方砖均已铺装完毕。经向甲方了解,该施工部分工程已在2013年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成。该已施工部分工程在本公司监理期间未拆除重建,竣工验收将该部分已施工工程量计入工程中标单位大连顺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其二,内容为:“我公司2014年10月同青堆镇政府签订庄河市青堆镇人民政府2013年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镇区环路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项目工程开工前,监理勘察现场发现该工程因施工部分道路B线全部、F线全部、F1线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经向甲方了解该施工部分工程在2013年已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成,该已施工部分工程在本公司监理期间未拆除重建,竣工验收将该部分已施工工程量计入工程中标单位大连花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涉及的工程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该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是必须经过合法招标途径并且中标。因案涉工程在未进行招标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该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该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二、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确定及工程款、利息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金桥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完成了施工,并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关于案涉工程工程造价的确定。被告青堆镇政府委托大连环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编制,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为4,995,289.72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认可,但是由于该竣工结算编制系被告委托作出的,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造价咨询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应为4,995,289.72元。2.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及利息给付问题。从被告委托大连环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的施工内容部分包含在第三人顺迪公司及第三人市政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内,此点从被告提供的监理人出具的证明亦可以看出,二第三人中标的工程于2015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施工的工程亦应于该日竣工验收。原、被告虽然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时间,但是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因此被告应当自2015年7月1日起给付原告案涉工程工程款,逾期给付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止,对其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114.5万元为限。2015年2月12日原告认可的由案外人昌鑫公司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转账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载明用途为2013年古镇广场及环路工程款(工人工资),均应视为被告给付原告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支付古镇广场硬覆盖石料(海清石)垫付款、古镇广场牌坊垫付款、施工竣工图设计费共计8.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发生、该款项应由被告负担及该款项独立于竣工结算书之外,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约定质量保证金按3%计算,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返还。被告应于2016年7月1日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49,858.70元(4,995,289.72元×3%=149,858.70元),逾期返还亦应承担逾期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应为2,595,289.72元(4,995,289.72元-2,400,000元=2,595,289.72元)。原告要被告给付工程款259.5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超出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亦不损害被告的权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该由中标的二第三人顺迪公司、市政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被告系原告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二第三人不是原告合同相对人,二第三人对被告主张应由其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第三人中标后受让了其作为原告合同相对人的义务,原告与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庄河市青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59.5万元(含质保金149,858.70元),并承担工程款2,845,431.02元(工程价款4,995,289.72元-已付工程款2,000,000元-质保金149,858.7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工程款2,995,289.72元(2,845,431.02元+质保金149,858.7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工程款2,795,289.72元(2,995,289.72元-200,000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工程款2,595,289.72元(2,795,289.72元-200,000元)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利息总额以114.5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6,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675元,应予退还原告36,76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金桥公司与青堆镇政府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青堆镇政府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向金桥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二、案涉欠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至截止时间。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青堆镇政府对市政公司与顺迪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关于青堆镇政府主张根据金桥公司同青堆镇政府在2013年9月20日、30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已经与各方达成口头合意并协调好金桥公司与中标单位结算,从付款的实际履行看,金桥公司自认的已付工程款200万元是市政公司支付的,中标单位即顺迪公司、市政公司应向金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非青堆镇政府,且青堆镇政府已经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将金桥公司的未付款项支付给市政公司与顺迪公司,青堆镇政府不能重复支付,应由顺迪公司、市政公司向金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青堆镇政府应为金桥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主体,而非顺迪公司、市政公司。理由如下:一、通过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得知,市政公司与顺迪公司在金桥公司施工完毕后才进场施工其他工程,金桥公司与市政公司、顺迪公司无任何交集,青堆镇政府现无据证明将三方组织到一起协商过有关结算工程款事宜,也未提供其将青堆镇政府的债务转让给市政公司及顺迪公司的协议,市政公司与顺迪公司均否认其与金桥公司有任何关系。二、关于金桥公司自认的已付款200万元,系案外人昌鑫公司转账支付,青堆镇政府主张系市政公司支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市政公司与金桥公司均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2日金桥公司收到的200万元是青堆镇政府给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三、鉴于青堆镇政府为了响应当时上级对专项工程必须招标的要求,将已竣工的案涉工程写进其与市政公司及顺迪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主体非常明确,无法得出金桥公司与市政公司、顺迪公司有交集,亦无法得出市政公司与顺迪公司是金桥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青堆镇政府是金桥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合同相对人,市政公司及顺迪公司不是金桥公司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正确。四、另案中,青堆镇政府明知市政公司及顺迪公司在签订中标合同时将由金桥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案涉工程写进中标合同,青堆镇政府在与市政公司、顺迪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应扣除案涉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但青堆镇政府在该两个另案诉讼中自认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都是由顺迪公司和市政公司施工,同时也承认市政公司与顺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青堆镇政府对此解释为已经与市政公司、顺迪公司与金桥公司协调好,由金桥公司与市政公司、顺迪公司结算,但上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青堆镇政府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青堆镇政府在另案生效判决中的给付行为不能免除给付金桥公司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如果青堆镇政府认为多付或错付工程款,则可以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追讨。故本案对上诉人青堆镇政府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金桥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金桥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即2014年6月,截止时间应为给付之日的上诉请求,因为根据金桥公司同青堆镇政府在2013年9月20日、30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说明金桥公司知晓并同意将其施工的工程纳入到之后的中标合同中,执行中标合同并由青堆镇政府协调中标单位进行资金结算。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得知,市政公司与顺迪公司的工程于2015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审判决认定金桥公司施工的工程也应纳入中标合同,以市政公司与顺迪公司的竣工验收之日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并无不当。金桥公司与青堆镇政府虽然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时间,但是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青堆镇政府自2015年7月1日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正确。因诉讼中金桥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表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止,故原审法院按照金桥公司的诉请认定的利息截止时间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桥公司、青堆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大连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4,300元,由大连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庄河市青堆镇人民政府已预交38,443元,由庄河市青堆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