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顺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顺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庄河市青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83民初5671号
原告:大连顺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中心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连庄河市欣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连庄河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河市青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振兴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原告大连顺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迪公司)与被告庄河市青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庄河市青堆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祝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2676472元,并承担工程款1641177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88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155294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通过中标方式承包了庄河市青堆镇2013年小城镇基础设施项目古镇文化广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庄河市青堆镇2013年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古镇文化广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资金来源为大连市补助70%、乡镇自筹30%;合同工期自2014年9月30日开工至2014年11月13日竣工,合计45天;合同价款4759623.03元。案涉工程实际自2014年10月2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11月15日竣工,于2015年7月1日竣工经验收合格,所以原告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按照为2015年7月1日,分期给付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分别自2015年7月1日起依次类推。工程自竣工之日起已经交付使用。庄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总造价为5176472元,并出具了《关于青堆镇古镇文化广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竣工总结的审核报告》庄资交[2015]142号。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50万元工程款,尚欠2676472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所述的施工日期、竣工日期及竣工验收日期属实,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也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总造价及已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通过中标方式承包了庄河市青堆镇2013年小城镇基础设施项目古镇文化广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庄河市青堆镇2013年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古镇文化广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合同价款4759623.03元,双方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不采用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中标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中标价的17%,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的3%。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于2015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庄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该工程造价审核,总造价为5176472元,并出具了《关于青堆镇古镇文化广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竣工总结的审核报告》庄资交[2015]142号,被告对总造价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50万元工程款,尚欠2676472元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庄河市公共自愿交易中心文件庄资交【2015】141号-关于***环路及附属设施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其在给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标准未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经最终核算总造价为5176472元,合同约定的分期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以5176472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比例计算,经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每期应付工程款数额无误,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亦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河市青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顺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76472元,并承担工程款1641177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88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155294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2元,由被告庄河市青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