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州民撤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保靖县金锐道路通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土家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龙溪坪村65-1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三联村37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2000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三联村37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40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三联村37号。
上诉人保靖县金锐道路通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炎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向上诉人保靖县金锐道路通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缴费通知书,但上诉人保靖县金锐道路通畅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上诉人***虽申请缓交,但不符合缓交条件并本院不予批准。本院向上诉人***再次送达诉讼费缴费通知书,但上诉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保靖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