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冀10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富强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承继、**,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上诉人****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4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4129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发还重审。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因其票据存在问题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理应承担相关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将**作为被告不存在错误之处。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是经过实体审理后应由法院确定的,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纠正。
****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款460482.0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的主体存在问题,不符合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被上诉人**承担案涉楼房外墙保温及外墙涂饰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价格含税款,现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税票出现问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41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